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806,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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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賴籌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4 執聲他843 字第43387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籌滿(下稱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監執行中,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返還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之扣押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經本署數次函覆扣案現金應發還原持有人黃金山」為由拒絕發還。

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所為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核民國94年9 月22日所製作之扣押物目錄表及104 年8 月20日之訊問筆錄,與同案被告黃金山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現金1 萬多元是我的,其餘的都是賴籌滿的」等語相符,足認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3,100 元確屬聲明異議人所有,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發還前開現金與聲明異議人,自有不當。

又聲明異議人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裝置現金之黑色大、小皮包等物品,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4 筆現金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自應發還持有人黃金山為當」而拒絕發還,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

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因聲明異議人欲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之現金943,100元及放置現金之黑色大、小皮包等物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拒絕發還後,而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

惟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執聲他843 字第43387 號函所為上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而發還之處分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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