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818,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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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彬
上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文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在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項。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文彬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5年8月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命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製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
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
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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