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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宗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宗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本件受刑人莊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宗平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固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受刑人莊宗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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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傷害 │ 強制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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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 100.10.09 │ 100.10.10 │ 100.10.09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 字第27006號 │ 字第27006號 │ 字第27006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 院 │ 院 │ 院 │
│事├────┼─────────┼─────────┼─────────┤
│實│案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 │ 103年度上訴字第 │ 103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486號 │ 486號 │ 486號 │
│ ├────┼─────────┼─────────┼─────────┤
│ │判決日期│ 103.04.30 │ 103.04.30 │ 103.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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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最高法院 │
│定│ │ 院 │ 院 │ │
│判├────┼─────────┼─────────┼─────────┤
│決│案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 │ 103年度上訴字第 │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 │ 486號 │ 486號 │ 2413號 │
│ ├────┼─────────┼─────────┼─────────┤
│ │判決確定│ 103.04.30 │ 103.04.30 │ 103.07.16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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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社勞否之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8132號(編號1 │字第8132號(編號1 │字第11651號(編號1│
│ │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 │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 │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1月,已執畢) │11月,已執畢) │11月,已執畢) │
└──────┴─────────┴─────────┴─────────┘
┌──────┬──────────┬─────────┬─────────┐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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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判7次)│ │ │
├──────┼──────────┼─────────┼─────────┤
│犯罪日期 │101.07.28、107.07.29│ │ │
│ │101.07.31、101.08.05│ │ │
│ │101.08.10、101.08.20│ │ │
│ │101.08.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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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關年度案號 │ 第20855、24404號、 │ │ │
│ │102年度偵字第3492號 │ │ │
├─┬────┼──────────┼─────────┼─────────┤
│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後│ │ 院 │ │ │
│事├────┼──────────┼─────────┼─────────┤
│實│案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審│ │ 695、696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4.07.23 │ │ │
├─┼────┼──────────┼─────────┼─────────┤
│確│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定│ │ 院 │ │ │
│判├────┼──────────┼─────────┼─────────┤
│決│案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 │ │ 695、696號 │ │ │
│ ├────┼──────────┼─────────┼─────────┤
│ │判決確定│ 103.07.23 │ │ │
│ │日期 │ │ │ │
├─┴────┼──────────┼─────────┼─────────┤
│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社勞 │ │ │
│社勞否之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度執字第 │ │ │
│ │12887號(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1年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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