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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芬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芬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芬雀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芬雀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3、4款規定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乙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芬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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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證罪 │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 傷害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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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02年5月19日至102年6│102年5月18日至102年5│
│ │6月14日 │月5日。 │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0447號 │第9383、9410、9974、│第9383、9410、9974、│
│ │ │9982、10017號、103年│9982、10017號、103年│
│ │ │度偵字第448、867、 │度偵字第448、867、 │
│ │ │1193號 │1193號 │
├─┬──────┼──────────┼──────────┼──────────┤
│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870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 │
│事│ │ │168號 │16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06月03日 │104年08月27日 │104年08月27日 │
├─┼──────┼──────────┼──────────┼──────────┤
│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870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 │
│判│ │ │168號 │16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6月23日 │104年09月20日 │104年0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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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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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1.編號1至2各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 │
│ │第3805號。 │ 第16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
│ │ │ 確定。 │
│ │ │2.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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