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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群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群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林群翊應自104 年9 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滿前,復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 年11月2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稱:被告的心臟常常不舒服,上星期才去培德醫院住院,被告在臺中看守所無法得到好的醫療及照顧,請求交保出去就醫等語。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陳述稱:被告之心臟確實有狀況,上星期脈搏只有40幾,常有昏倒之現象,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案件審理,被告並於104 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外,其餘均撤回上訴。
堪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次查,被告林群翊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固當庭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中分東刑儉104 聲1831字第13285 號函行文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關於被告林群翊於羈押期間之健康狀況、是否有妥善醫療照顧、並請檢送被告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過院參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以104 年11月19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被告林群翊經心臟超音波檢查,二尖瓣脫垂非典型胸痛,暫無危及生命,視病況戒護就醫,藥物治療即可控制」,並據該函覆檢附之被告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均有定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診、或經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紀錄,顯已獲得妥善醫療照顧,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㈢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被告已於104 年11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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