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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振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上訴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振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先後裁定自1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23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達因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詐欺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今因案件已經結束,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長期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行動極為不便,之前都由被告獨自照顧,而被告收押至今已近1年3月,被告做錯事犯了法,應該受到懲罰,在收押期間被告深感悔悟,也已做好面對司法懲罰的勇氣,況在強盜案中,被告屬於被害者身分,而該案被告均已全數交保,懇請法院審酌,讓被告也有交保機會,使被告可以在執行前,能有時間安頓母親及安排家中事情,屆時被告必會帶著懺悔改過及感恩之心,坦然準時報到執行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陳振達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被告亦已提起上訴,是全案尚未確定。
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而遭原審法院另案以100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不僅習得從事電信詐騙之相關犯罪技能,更於本案自行籌組詐騙機房擔任首腦,惡性非輕,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鉅,且係再犯,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足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衡諸被告已受原審及本院上開重刑之諭知,被告又再提起上訴,足見判決結果仍較被告期待之刑罰制裁為嚴厲,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㈡至被告以需照顧家中高齡患病母親等情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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