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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添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添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添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6日執行筆錄(聲請書誤載為原署104年11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6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添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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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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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之刀械罪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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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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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8年9月21日至103年9 │84、85年間某日至103 │
│ │月29日 │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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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5369號 │第253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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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4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7月6日 │104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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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20 │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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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6日 │104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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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罰金之案件 │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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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1425號(已執畢) │第14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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