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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允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施允中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即附表編號4部分),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即附表編號4部分)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其後該條於98年1月21日經公布條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將「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並改列於該條第8項。
嗣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又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從而本件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施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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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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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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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初某日 │101年8月底或9月初某日 │ 100.12.08 │
│ │ │、101年9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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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14502號 │ 102年度偵字第28177號 │101年度偵字第27512號、│
│ │ │ │102年度偵字第132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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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 103年度訴字第1536號 │ 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
│實│ │ (協商判決)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10.23 │ 103.12.25 │ 104.09.30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 103年度訴字第1536號 │ 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
│決│ │ (協商判決)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10.23 │ 104.01.26 │ 104.09.3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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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7872號(編號1-2已定應 │2663號(編號1-2已定應執│15344號(編號3-4已定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 │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經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
│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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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 下 空 白) │ (以 下 空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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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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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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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04.23前不久、 │ │ │
│ │98.04.23 │ │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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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 │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27512號、│ │ │
│ │102年度偵字第13286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09.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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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9.30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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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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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 │15344號(編號3-4已定應 │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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