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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彭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均符合累犯規定,原審於論罪時已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定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已變易其刑罰效果,復於審酌刑度時再以其「本件並構成累犯」作為量刑基礎,就適用累犯規定之法效而為「重複之評價」,再另其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尚有未洽。
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亦變更其刑罰內容。
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此,就受刑人保安處分部分准予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⑴就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罪部分,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18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⑵犯偽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
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手電筒、中心錐各壹支、工作手套貳雙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 、7、10、12至16、18、19部分,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另原判決所判偽證罪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9、11所示之罪部分均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及本院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僅泛稱本院有違「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等語,而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就本案之確定判決執行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自與聲請異議之要件不符。
況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6 、7 、10、12至16、18、19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該諭知裁判之法院係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本件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
是異議人所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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