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85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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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福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1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鄭嘉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鄭嘉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鄭嘉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曾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較修正前所規定之20年為長,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鄭嘉福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鄭嘉福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6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806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受刑人鄭嘉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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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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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公司法     │     銀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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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有期徒刑2年   │
│            │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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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92.03.18    │  93年10月間至  │
│            │                │    95.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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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北地檢99年度 │ 臺中地檢96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5385號  │ 偵字第274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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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後│        │                │      分院      │
│事├────┼────────┼────────┤
│實│案號    │99年度簡字第3188│101年度重金上更 │
│審│        │       號       │(二)字第39號  │
│  ├────┼────────┼────────┤
│  │判決日期│    99.11.30    │   103.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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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    │99年度簡字第3188│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       號       │     2357號     │
│  ├────┼────────┼────────┤
│  │判決確定│    99.12.21    │   104.08.06    │
│  │日期    │                │                │
├─┴────┼────────┼────────┤
│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社勞否之案件│                │                │
├──────┼────────┼────────┤
│備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字第8056號(已執│執字第11633號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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