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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冠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潘冠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男(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冠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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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 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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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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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初某日至102 │103年6月28日 │ │
│ │年10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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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34號 │第206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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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
│事│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07月29日 │104年10月0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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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9月01日 │104年10月0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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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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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4526號 │第151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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