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891,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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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仲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期總共為有期徒刑15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所犯本刑三年以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

又鈞院恐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原因而予以羈押,被告係因與家兄不睦,故搬離戶籍地,且家兄均未告知被告領取傳票,被告實不知已遭鈞院通緝,否則被告不會用自己身分證件投宿汽車旅館而甘冒被逮捕之風險。

若鈞院仍有疑慮,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報到之條件,被告現今實無「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又設若衡之被告有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危險,該理由對於現為羈押之所有被告均有不公,綜觀我國司法前例,所犯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具保在外候傳者實屬眾多;

另被告於本案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手臂曾受開放性骨折,前手術並未成功致使現今無法使力,懇請鈞院准予被告於手術痊癒後自行入監報到執行;

末因被告在外尚有貸款及保險分期繳付中,若因羈押而未予處理,被告深懼日後背負背信、詐欺等罪刑及被告財產信譽遭受損失等情,為此懇請鈞院以具保代替羈押,以維法制並保人權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104年11月19日由本院羈押。

另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11月24日宣判,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則本案同時具有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

(二)又被告遭查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其中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約0.58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3.0508公克),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判處罪刑確定,係屬累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

且核其被告之前揭聲請意旨,亦自承與家人不合而搬離住所地,投宿汽車旅館而行蹤不定,綜以本院104年11月19日訊問時被告供稱:「(問:對本院接押有何意見?)答:被通緝是因為我搬家。」

等情(見104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卷第17頁背面),是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為由而裁定羈押,並非無據。

(三)另被告自述其因手臂前因開放性骨折而手術失敗,致使現今手臂無力等情,惟其未提出適當之證據為憑,經核被告之疾病尚非嚴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亦可給予適當之治療,其情節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至被告以本案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期總共為有期徒刑15月,而請求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亦屬有間,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C是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非本院裁定羈押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是依所述聲請意旨及開庭審理結果,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1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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