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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七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玉文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本件屬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於聲請書附表2、3漏載偵查案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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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詐欺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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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一0三年九月二十一│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
│ │日 │日至一0一年九月二│ │
│ │ │十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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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一0三年度│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三0八六二號│偵字第一二九七四、│偵字第一二九七四、│
│ │ │一五0一八、一八七│一五0一八、一八七│
│ │ │四五號 │四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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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一0四年度審交訴字│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事│案 號│第四0號 │二0九號 │二0九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四年六月十日 │一0四年六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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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一0四年度審交訴字│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判│案 號│第四0號 │二0九號 │二0九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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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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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一0四年度│臺中地檢一0四年度執字第一0五二一號(│
│ │執字第五九二六號 │即一0四執緝一八二三,刑期:一0四年十│
│ │(即一0四執緝一八│月十八日至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
│ │二二,刑期:一0八│ │
│ │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一│ │
│ │0九年六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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