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895,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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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件毒品防制條例案中並非擔任核心人物角色,且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又尚有一名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幼子,目前與配偶離婚,被告必須肩負照顧幼子之責任,絕無逃亡之可能;

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本件沒有任何具體證據或事實足以佐證或釋明被告有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若准予羈押不僅未符合羈押法定要件,且顯然違反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又被告之幼子目前僅由被告之父親工作賺錢扶養(母親照顧),被告之父母尚須扶養另名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兒子(即被告之弟弟),被告對於父母因此所負之重擔實感自責,希望於具保停止羈押至執行刑期之期間得盡可能賺錢貼補家用,減輕父母之負擔;

被告具保後可以每天同一時段或一、三、五、日同一時段向派出所報到,來證明無逃亡之可能。

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上揭事由,據以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本件被告涉嫌單獨或共同與少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各節,均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自非可採。

另被告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被告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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