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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永森(下稱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另編號7至10所示之罪,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受刑人僅就編號8至10所示之罪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及判決附卷可參。
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先後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再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相近,顯係同一時期所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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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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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故買贓物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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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3.01.14 │103.01.14 │103.02.06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
│年度案號 │字第3466號 │字第3466號 │偵字第535號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787號│103年度易字第787號│103年度訴字第1123 │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07.07 │103.07.07 │103.10.03 │
├─┼────┼─────────┼─────────┼─────────┤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787號│103年度易字第787號│103年度訴字第1123 │
│判│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08.11 │103.08.11 │103.10.27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罰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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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3.02.06 │103年3月中旬某日 │103.03.14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偵字第535號 │字第14480號 │字第28327號等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123 │103年度易字第2211 │103年度訴字第1825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10.03 │103.12.30 │104.02.04 │
├─┼────┼─────────┼─────────┼─────────┤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123 │103年度易字第2211 │103年度訴字第1825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10.27 │104.02.02 │104.02.24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罰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 │ │
│ │執行刑1年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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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
├──────┼─────────┼─────────┼─────────┤
│犯罪日期 │103.03.13起至103. │103.01.31 │103.03.18 │
│ │03.14止 │ │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28327號等 │字第28327號等 │字第28327號等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825 │104年度上訴字第375│104年度上訴字第375│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02.04 │104.05.19 │104.05.19 │
├─┼────┼─────────┼─────────┼─────────┤
│ │法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825 │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04年度台上字第289│
│判│ │號 │8號 │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02.24 │104.09.24 │104.09.24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罰金之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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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7至10之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定應執行│
│ │刑12年8月。 │
└──────┴─────────────────────────────┘
┌──────┬─────────┬─────────┬─────────┐
│編 號 │ 10 │ │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 │ │
├──────┼─────────┼─────────┼─────────┤
│犯罪日期 │103.03.16 │ │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
│年度案號 │字第28327號等 │ │ │
├─┬────┼─────────┼─────────┼─────────┤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75│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4.05.19 │ │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89│ │ │
│判│ │8號 │ │ │
│決├────┼─────────┼─────────┼─────────┤
│ │判決確定│104.09.24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 │
│罰金之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編號7至10之罪曾經 │ │ │
│ │臺中地院以103年度 │ │ │
│ │訴第1825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刑12年8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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