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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有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有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有宜因犯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有宜因犯賭博、重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當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許有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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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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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賭博 │ 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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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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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1日至104年│102年11月至103年7 │ │
│ │3月4日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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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612號 │字第19332、199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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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11│104年度上易字第392│ │
│實│ │0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4年7月6日 │104年10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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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11│104年度上易字第392│ │
│判│ │0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27日 │104年10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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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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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10745號(已執 │字第15602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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