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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雄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洪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嘉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
│ │ │(共2罪) │(共2罪) │
├──────┼───────┼────────────┼────────┤
│犯 罪 日 期│103.08.11 │①103.08.13晚間9時30分許│①103.04.16 │
│ │ │②103.08.13晚間9時33分許│②103.04.17 │
├──────┼───────┼────────────┼────────┤
│偵查(自訴)│屏東地檢103年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035號│6035號 │偵字第16720號等 │
├─┬────┼───────┼────────────┼────────┤
│最│法 院│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65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
│實│ │653號 │ │338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09.18 │103.09.18 │104.04.30 │
├─┼────┼───────┼────────────┼────────┤
│確│法 院│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65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
│決│ │653號 │ │338號 │
│ ├────┼───────┼────────────┼────────┤
│ │判決確定│103.10.29 │103.10.29 │104.04.30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2274號(編號1至2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執更字第3059號(│
│ │ │編號3至5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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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
│罪 名│加重竊盜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共2罪) │ │
├──────┼─────────┼─────────┼─────────┤
│犯 罪 日 期│103.04.17 │①103.04.21 │ │
│ │ │②103.04.25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6720 號等 │字第16720 號等 │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338號 │338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04.30 │104.04.30 │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338號 │2399號 │ │
│ ├────┼─────────┼─────────┼─────────┤
│ │判決確定│104.04.30 │104.08.06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059號(編號3至│ │
│ │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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