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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聖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陳聖仲原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2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附表編號2之上訴而告確定(即維持有期徒刑3年10月),就附表編號1之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考量法律上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本院上開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質相當,犯案類型雷同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聖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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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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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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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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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4.17-102.04.24 │100年8月間某日-101.03.│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20 │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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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 10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04.09 │ 104.04.09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8.27 │ 104.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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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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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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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2421號(尚未執行) │2421號(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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