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95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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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益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執更執字第26號、97年執更執字第26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益彰(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執字第26號、97年執更執字第26號之1 指揮執行。

上開指揮書中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即受刑人之刑期自97年10月30日起算,扣除95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共計702 日之羈押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17 年5 月27日,並自117 年5 月28日起執行案號97年執更執字第26號之1 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7 年10月24日。

因受刑人之羈押日期,未達六分之一,無法晉編為3 級,也未達十分之一,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且受刑人更無力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即易服勞役150 日),且必須降回4 級處遇,重頭開始,於此明顯對受刑人不利,若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案號97年執更執字第26號之1 所應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150 日處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況他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不乏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先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4 號之2 、98執嶺5152號之2 、95執崗15004 號之0000000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己1591號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 號刑事裁定第4 頁理由㈡部分等執行方式,均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例可參,足見受刑人之請求顯非無據。

為此,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執字第26號、97年執更執字第26號之1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於97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0月30日,扣除自95年11月28日至97年10月29日止共計702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7 年5 月27日,另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依法應執行易服勞役150 日,勞役起算日期117 年5 月28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7 年10月24日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執字第26號、第26號之1 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件若不准先就702 日之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而先執行有期徒刑,將使其日後計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蒙受不利,而影響其縮刑期滿日乙節,業經本院他案(103 年度聲字第1592號)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與徒刑執行之順序,是否會影響累進處遇及假釋上之利益,經該監獄函覆略謂:1.先執行易服勞役再執行徒刑:易服勞役期間無累進處遇適用,俟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徒刑起算時,開始適用累進處遇規定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

2.執行徒刑期間插接易服勞役:俟檢察官執行易服勞役指揮書到監後,辦理易服勞役期間「停止」累進處遇適用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再「恢復」徒刑累進處遇適用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

3.先執行徒刑再執行易服勞役:徒刑起算時,開始適用累進處遇規定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俟假釋出監後再執行易服勞役,假釋期間因執行易服勞役,依刑法第79條第2項順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

綜上,檢察官執行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就執行邏輯上,只有影響累進處遇級別、假釋最低應執行標準之時點(先後),並未影響累進處遇級別期間及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多久)上利益等語,有臺中監獄103 年10月17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故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可認即使罰金刑易服勞役於徒刑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並未對受刑人不利,蓋不論是先執行易服勞役或於徒刑執行期間插接執行易服勞役,與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易服勞役,對其執行完畢期滿日皆不生影響,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差別。

是易服勞役執行與有期徒刑執行之先後順序,性質上並無衝突,本案中執行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亦未見有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存在,本院自難認其為違法。

㈢另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

從而,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

故尚難僅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先執行有期徒刑較先執行易服勞役不利。

況受刑人前開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然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受刑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受刑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對其絕對不利。

至受刑人所稱他案指揮執行時不乏有先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易服勞役之先例,純為他案之檢察官就個案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行使其指揮執行裁量權之結果,並無法拘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究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易服勞役,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係依法為之,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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