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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允祺(原名:詹祐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允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賴允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受刑人賴允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1.11.18 │101.11.20 │101.11.2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6975號 │第26975號 │第26975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1.29 │103.1.29 │103.1.29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1.29 │103.1.29 │103.1.29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6593號(1至5應執行│第6593號(1至5應執行│第6593號(1至5應執行│
│ │徒刑11月已執畢) │徒刑11月已執畢) │徒刑11月已執畢) │
└────────┴──────────┴──────────┴──────────┘
受刑人賴允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101.12.3 │101.12.5 │102.9.10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6975號 │第26975號 │第20731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 │10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1.29 │103.1.29 │104.9.17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 │104年度台上字第2823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1.29 │103.1.29 │104.9.1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6593號(1至5應執行│第6593號(1至5應執行│第14052號 │
│ │徒刑11月已執畢) │徒刑11月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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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賴允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7 │ 8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9.10 │102.9.10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20731號 │第20731號 │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9.17 │104.9.17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23 │104年度台上字第2823 │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9.17 │104.9.17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14052號 │第140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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