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劍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劍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劍華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楊劍華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詐欺 │ 詐欺 │
│ │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4月(3次) │
│ │金2萬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3月03日 │99年06月23日(2次) │99年06月24日(2次) │
│ │ │ │99年06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 │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字第664號 │9432號 │9432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94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
│ │ │號 │、442號 │、442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4月22日 │ 104年08月26日 │ 104年08月26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94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
│ │ │號 │、442號 │、442號 │
│ ├────┼──────────┼──────────┼──────────┤
│ │確定日期│ 102年05月14日 │ 104年08月26日 │ 104年08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6894號(已入監執行│第5969號(編號2-4應 │第5969號(編號2-4應 │
│ │完畢)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
└────────┴──────────┴──────────┴──────────┘
附表:受刑人楊劍華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 │
├────────┼──────────┼──────────┼──────────┤
│罪 名│ 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7次)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06月28日(3次) │ │ │
│ │99年06月29日(2次) │ │ │
│ │99年6月底某日(2次)│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9432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 │ │
│ │ │、442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26日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 │ │
│ │ │、442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4年08月26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 │第5969號(編號2-4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