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裕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裕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裕豐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裕豐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其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裕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竊盜 │ 偽造文書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判6次 │ 有期徒刑2月,判6次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間之某日 │ 103.08.15 │ │
│ │ 103年5月初之某日 │ 103.08.26 │ │
│ │ 103年5月底 │ 103.09.10 │ │
│ │ 103.07.01 │ 103.09.19 │ │
│ │ 103.07.03 │ 103.09.26 │ │
│ │ 103.07.14 │ 103.10.07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臺中地檢104年度調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478號 │ 偵字第61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812號 │ 1226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4.06.11 │ 104.10.27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 812號 │ 1226號 │ │
│決├──────┼──────────┼──────────┼──────────┤
│ │判 決│ 104.07.13 │ 104.11.12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 │ │
│備 註 │ 臺中地檢104年度 │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 │ 執字第10304號 │ 執字第16107號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8月) │ 8月)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