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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豐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豐育(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傷害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罪,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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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經審核相關案卷資料,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8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2、4、8至10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於104年11月23日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吳豐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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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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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
│ │ │罪) │行無義務之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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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 │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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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25日 │101年9月間某日 │101年12月29日 │
│ │ │至101年10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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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62 │102年度偵緝字第62號 │102年度偵字第13145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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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6 │10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 │ │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06月04日 │ 103年02月27日 │ 103年04月17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71 │10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決│ │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01月08日 │ 103年05月14日 │ 103年04月17日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3年度執字第517號 │103年度執字第2946號 │103年度執字第6665號 │
│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 │
│ │緝字第479號) │緝字第480號) │助字第5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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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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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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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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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08月28日 │102年08月26日 │101年07月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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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雲林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103年度偵字第182號、│
│ │ │ │第5516號、第6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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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雲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
│ │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08月13日 │ 103年08月13日 │ 103年12月30日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雲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09月02日 │ 103年09月02日 │ 104年01月23日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雲林地檢 │
│ │103年度執字第4821號 │103年度執字第4822號 │104年度執字第392號 │
│ │ │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 │
│ │ │ │助字第86號) │
│ │ │ │(編號6至7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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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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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共同傷害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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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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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07月31日 │102年01月04日 │102年01月1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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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182號、│102年度偵字第7077號 │102年度偵字第7077號 │
│ │第5516號、第6106號 │、第8355號 │、第83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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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 │
│ │ │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12月30日 │ 104年10月08日 │ 104年10月08日 │
├─┼──────┼──────────┼──────────┼──────────┤
│確│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 │
│決│ │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01月23日 │ 104年10月24日 │ 104年10月24日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雲林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 │104年度執字第392號 │104年度執字第6058號 │104年度執字第6058號 │
│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 │(編號8至10經彰化地 │(編號8至10經彰化地 │
│ │助字第86號)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
│ │(編號6至7定應執行有│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期徒刑10月) │2年8月) │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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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01月16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7077號 │ │ │
│ │、第8355號 │ │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 │ │ │
│ │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10月08日 │ │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 │ │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0月24日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 │ │ │
│ │104年度執字第6058號 │ │ │
│ │(編號8至10經彰化地 │ │ │
│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 │ │
│ │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2年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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