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昌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運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昌運因殺人未遂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上訴駁回,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係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昌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殺人未遂 │
│ │力之改造手槍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 │
├──────┼──────────────┼──────────────┤
│犯罪日期 │90年間至102年4月24日 │102年4月16日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0年間至 │ │
│ │102年4月16日) │ │
├──────┼──────────────┼──────────────┤
│偵查機關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35、2│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35、2│
│年度案號 │929號 │929號 │
├─┬────┼──────────────┼──────────────┤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
│實│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度上 │
│審│ │ │更一字第4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9月24日 │104年6月30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
│決│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台 │ │
│ │ │上字第4593號) │ │
│ ├────┼──────────────┼──────────────┤
│ │判決確定│103年12月30日 │104年10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41號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959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