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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宏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宏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宏里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按:聲請書雖漏列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聲請書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聲請意旨係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以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宏里(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04年11月18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4至6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3、7(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14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期徒刑7月,而編號8、9所示之罪,亦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各罪復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且參酌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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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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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結夥竊盜罪 │強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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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日 │ │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1.11.01 │101.08.03 │101.07.01 │
├──────┼─────────┼─────────┼─────────┤
│偵查機關 │苗栗地檢102年度毒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偵字第248號 │字第6316號等、102 │字第6316號等、102 │
│ │ │年度偵字第891號等 │年度偵字第891號等 │
├─┬────┼─────────┼─────────┼─────────┤
│最│法院 │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55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02年度上訴字第184│
│實│ │號 │1、1846號 │1、1846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09.25 │103.10.28 │103.10.28 │
├─┼────┼─────────┼─────────┼─────────┤
│ │法院 │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55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02年度上訴字第184│
│判│ │號 │1、1846號 │1、1846號 │
│決├────┼─────────┼─────────┼─────────┤
│ │判決確定│102.09.25(前案紀錄│103.10.28 │103.10.28 │
│ │日期 │表誤載為102.10.01)│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2年執字 │編號2、4至6之罪曾 │編號3、7之罪曾經苗│
│ │第2874號執行結案( │經苗栗地院以102年 │栗地院以102年度訴 │
│ │結案情形:易科罰金│度訴字第90、145號 │字第90、145號判決 │
│ │) │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 │定應執行刑7月。 │
│ │ │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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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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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之轉讓禁藥罪 │之轉讓禁藥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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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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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03.19 │101.05.12 │101.07.02 │
├──────┼─────────┼─────────┼─────────┤
│偵查機關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6316號等、102 │字第6316號等、102 │字第6316號等、102 │
│ │年度偵字第891號等 │年度偵字第891號等 │年度偵字第891號等 │
├─┬────┼─────────┼─────────┼─────────┤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02年度上訴字第184│
│實│ │1、1846號 │1、1846號 │1、1846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10.28 │103.10.28 │103.10.28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04年度台上字第109│
│判│ │6號 │6號 │6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04.23 │104.04.23 │104.04.23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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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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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2、4至6之罪曾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145號判決定 │
│ │應執行刑4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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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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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
│ │ │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
│ │ │ │物,使用車輛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1.03.26 │101.07.22 │101.07.17起至101. │
│ │ │ │07.21止 │
├──────┼─────────┼─────────┼─────────┤
│偵查機關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苗栗地檢102年度少 │苗栗地檢102年度少 │
│年度案號 │字第6316號等、102 │連偵字第11號 │連偵字第11號 │
│ │年度偵字第891號等 │ │ │
├─┬────┼─────────┼─────────┼─────────┤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03年度上訴字第152│103年度上訴字第152│
│實│ │1、1846號 │3號 │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10.28 │104.06.10 │104.06.10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03年度上訴字第152│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判│ │6號 │3號 │6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04.23 │104.06.10(前案紀錄│104.10.22 │
│ │日期 │ │表誤載為104.07.09)│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3、7之罪曾經苗│編號8、9之罪曾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 │
│ │栗地院以102年度訴 │第5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7月。 │
│ │字第90、145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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