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202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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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語宸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偵查中業已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法院裁定羈押之理由係以被告涉犯重罪伴隨有串證、高度逃亡之虞。

惟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無因湮滅證據之虞。

本此而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無合理依據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應不構成重罪羈押理由,被告業已坦承不諱,經此教訓日後並不再犯,且無事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不構成重罪羈押原因;

又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均已認罪,且被告配合偵辦,羈押被告不符比例原則,亦無助目的即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保全目的之達成,況被告之母許碧綢目前因酒駕至臺中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強制戒治、被告之女許侑婷目前13歲,就讀南投國民中學,無人照料,於民國104年10月3日甚至因急性闌尾炎急診入院切除,上情均有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被告之女許侑婷學生證暨診斷證明書可稽。

祈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被告入獄服刑前短暫回家盡為人子女、為人母之責,被告爾後定配合執行絕無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104年10月26日起由本院執行羈押二月。

是審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12月17日宣判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則本案同時具有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

至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事由,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二)又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如本院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犯罪嫌疑不可謂不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於104年9月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刑期非輕,且核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為業、販賣對象及販賣次數觀之,其販賣之毒品情節重大,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若未及時由警方、檢察官查獲,則其繼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又本院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本院裁定羈押時所須審酌之事項,且依聲請狀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知,家中經濟及家人尚有其弟照顧,是依所述聲請意旨及開庭審理結果,雖可認被告有盡人子孝道、母親照顧之意,但綜合前述之羈押理由,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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