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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宋健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健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健雄(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1167號執行完畢,惟本件附表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因此,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若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仍係「未執行完畢」,是本件不得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本件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指揮執行刑期時予以扣除,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是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二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宋健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罪 名│ 過失傷害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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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05.18 │100.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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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 訴)機 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續 │
│年 度 案 號│第23828號 │字第480號 │
├─┬─────────┼──────────┼──────────┤
│最│法 院│ 雄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 │10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實│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05.15 │ 104.11.04 │
├─┼─────────┼──────────┼──────────┤
│確│法 院│ 雄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 │10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決│ │號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5.15 │ 104.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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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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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字第1167號(已執畢)│第164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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