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聰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聰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
│罪 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101.03.30 │101.03.30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20495號 │第20495號 │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 │
│實│ │3號 │3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1.03.19 │101.03.19 │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104年度台上字第2573 │ │
│決│ │3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03.19 │104.08.26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6530號(已執畢) │第13145號(104執緝21│ │
│ │ │94)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