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202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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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耀全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 號),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耀全銀行帳戶遭扣押,然該帳戶之資金均無任何不法,起訴書亦全無與該銀行帳戶有關之證據資料;

另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與該帳戶無涉,聲請人就涉貪污治罪條件部分亦經宣告無罪,雖目前本案於鈞院審理中,惟依前開法條規定,扣押聲請人帳戶顯與本件案件無涉,而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自可不待案件終結,即解除該帳戶扣押。

又聲請人家境並非寬裕,查扣該帳戶後致家庭經濟已產生重大影響,為此,請求准將該銀行帳戶解除查封命令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695 、696 號審理中,則聲請人所稱遭凍結帳戶之款項,於全案未釐清前,究否為犯罪所得、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尚待本院調查審認,始得予以判定。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既仍在審理中,且該帳戶內之款項究屬何性質,尚需調查審認,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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