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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昌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昌宏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0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昌宏因偽證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3、4款規定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昌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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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罪 │ 誣告罪 │ 偽證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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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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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21日 │101年12月21日 │102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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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7856、13523、14815│第7856、13523、14815│第25128號、102年度偵│
│ │號 │號 │字第8481、3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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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02 │
│事│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03月17日 │104年03月17日 │104年0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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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02 │
│判│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3月17日 │104年04月11日 │104年09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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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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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助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字第209號。 │字第210號。 │第13154號。 │
│ ├──────────┴──────────┤ │
│ │編號1至2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 │ │
│ │字第29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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