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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銓祐(原名:林佳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806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銓祐因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等徒刑確定,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聲請而經駁回。
然受刑人家中雙親皆已年長且長期臥病急需有人從旁照料,且受刑人於接受矯正處分後深自反省悔悟且亦復已矯正一段時日,請鈞院體諒前情,准予受刑人本件聲請讓受刑人能及時返家以盡孝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銓祐(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第1473號判決判處「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受刑人於104年8月3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以「一、本件104年度執字第8066號詐欺案件受刑人林銓祐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徒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入境印尼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機房現場管理員角色,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集團詐騙所得高達235萬7700元人民幣。
尤其彼等組成電信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二、本件擬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
等語,駁回受刑人就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發監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3日104年執字第8065號、第8066號詐欺等案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憑。
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甚鉅、非施以自由刑顯難避免其再犯等因素,認如不使其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以104年執字第8066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家中雙親皆已年長且長期臥病急需有人從旁照料,欲返家以盡孝道,或於接受矯正處分後深自反省悔悟且復已矯正一段時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
是以,執行檢察官考量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故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或其有無悔悟之心等情,尚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件抗告人指稱因其入監服刑,年邁雙親將乏人照料等情,雖值同情,仍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顯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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