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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呈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呈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呈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呈嘉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陳呈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案受刑人陳呈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受刑人陳呈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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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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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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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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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11.3 │102.10.19-102.1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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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 │
│機關年度及案號│第3102號 │第91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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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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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97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7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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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1.8 │104.5.25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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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97 │104年度台上字第2936 │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103.1.29 │104.10.1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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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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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緩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字第76號(緩刑宣告後│第5678號 │ │
│ │經彰化地院104年度撤 │ │ │
│ │緩字第128號裁定撤銷 │ │ │
│ │,現以彰化地檢104年 │ │ │
│ │度執更字第1616號執行│ │ │
│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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