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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桂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於95年7月 1日前所犯,並非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即有必要就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互為比較,以確認何者較有利於受刑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刑期為23年10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121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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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搶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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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金新臺幣3萬元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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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03.18 │93年間至102年2月間某│①103.08.28 │
│ │ │日 │②103.09.22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146號 │第3459、3700、7937號│字第3459、3700、 │
│ │ │ │7937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 │104年度侵訴字第82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
│實│ │第663號 │ │145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08.06 │104.08.11 │104.11.04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 │104年度侵訴字第82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
│決│ │第663號 │ │145號 │
│ ├────┼────────┼──────────┼─────────┤
│ │判決確定│104.11.17 │104.10.07 │104.11.23 │
│ │日 期│(撤回上訴)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執字第16894號 │第16745號 │字第16744號 │
│ ├────────┼──────────┴─────────┤
│ │ │編號2-5定應執行15年,執行中,刑期至 │
│ │ │120.02.17 │
└──────┴────────┴────────────────────┘
┌──────┬─────────┬─────────┬─────────┐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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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制性交 │強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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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103.12.02 │104.03.15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459、3700、 │字第3459、3700、 │ │
│ │7937號 │7937號 │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 │
│實│ │145號 │145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11.04 │104.11.04 │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 │
│決│ │145號 │145號 │ │
│ ├────┼─────────┼─────────┼─────────┤
│ │判決確定│104.11.23 │104.11.23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44號 │ │
│ ├───────────────────┤ │
│ │編號2-5定應執行15年,執行中,刑期至 │ │
│ │120.02.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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