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2056,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昆霖(原名蔡烱烽)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

7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疑義狀所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
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者,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7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判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昆霖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有罪;
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主文欄既僅諭知「上訴駁回」而未諭知主刑、從刑,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自屬有違,應予駁回。
本院既非諭知裁判之法院,則本件科刑判決主文是否確有疑義,不在審酌之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