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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文岡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體不好,希望可以讓我交保等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2項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件所犯之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今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依上揭所述,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犯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
被告雖以其身體狀況不好為由,請求交保,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查結果,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經本所特約醫師看診後簽註:『查被告於門診中,神經檢查,目前無影響其身體、生命之虞』」等節,有該所104年12月29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亦無生命堪虞之情形。
是以,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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