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0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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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媄涵(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4. (一)謹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
  5. (二)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
  6. (三)經查,告訴人甲○○指稱其接收之傳真原件(見原審卷第121
  7. (四)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8. (五)據上開所述,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有二行同日期,但不同
  9. (六)另據上開呈報狀內容可知(同證四),告訴人甲○○稱系爭變
  10. (七)再者,本案所爭執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原本,基本上僅
  11. (八)再按,本案最高法院103(聲請狀誤載為102)年度臺上字第
  12. (九)綜上所陳,從告訴人之指述互為矛盾且證據不明等節觀之,
  13.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
  14.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其中並提出證三(原更一審103年8月7
  15. (一)本案更一審受命法官於103年8月7日審理程序時已發現系爭
  16. (二)況原確定判決除於理由欄一(一)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證
  17.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所收受之傳真資料原
  18. (四)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三即原更一審103年8月7日審判筆錄、
  19. (五)此外,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已主張:「
  20.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
  21.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新事證,並無法產生動搖
  22.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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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媄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媄涵(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謹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且該事實、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毋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 」,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 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 尚有爭執,即與公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 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甲○○指稱其接收之傳真原件(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其中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5紙,紙張上方緊貼邊緣處均有「09-03-10:19:17:」、「:00000000000」文字,僅有一行接收傳真註記,惟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上緣則有「Mar000000:38P」、「TIGER-XP」、「00000000000」等字,下方再有「09-03-10:19 (或18:10:」文字,確出現二行接收傳真註記,且該二行接收傳真註記之格式不同,準此,告訴人甲○○所提呈之變造後公文書是否為受判決人之原始傳真已非無疑。

經查本案103年8月7日更一審進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人甲○○證稱:「(受命法官問:前面這五張日期明確寫『99年3月9日19:7』,五十萬元這張印上兩個時間,上面第一個是『99年3月9日18:38分』、下面又有一個時間『99年3月9日18(或19):10分』因為18或19無法辨識,變成有這幾個時間點,你現在還有辦法判斷傳真的先後順序嗎?)證人甲○○答:我當初接收時沒有去記傳真文件的先後。」

等語(有原更一審電子筆錄第4、5頁可參,證三),同日審判筆錄:「(受命法官問:剛剛講說分兩次傳真的文件,上面傳真的日期還有上面傳真的格式不同,你當時有無發現?)證人甲○○答:我家有兩間便利商店,當初審判長問我確定是哪家,我家隔壁有統一超商、OK超商,有可能一次是在統一超商,一次在OK超商,是否是同一家我不確定,因為從家中出去接收傳真,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格式我沒有去注意。」

、「(受命法官問:她傳來哪家都可以收嗎?)證人甲○○答便利商店都可以接收傳真。」

等語(原更一審電子筆錄第8頁可參,同證三),由上開訊問筆錄可知,原更一審受命法官對於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上,確實發現有二行同日期但不同時間點之傳真接收註記,及該二行傳真註記格式是不相同之事實。

且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審理時,於102年3月14向該審法院所提之呈報狀中第三行以下已明確記載:Mar 0000 00:38p、TIGER-XP、0000000000,不是傳真給我的,....下面09-03-10:19:10才是莊媄涵傳真給我的時間,可以比對(附一)傳真時間」等語(證四),按此可知,告訴人甲○○對於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有二行傳真註記並不否認,且早已經知情。

按一般經驗法則,即一次接收傳真只會產生一行傳真註記,絕無可能產生二行傳真接收註記,何況該二行傳真註記之格式也不同,縱告訴人翻異前詞,即在本案原上訴審明確證稱:「他只有在OK便利商店接收上開文件。」

等語(原上訴審卷第87、88頁),於原更一審因受命法官提示訊問有上開事實,告訴人為自圓其說,卻變更證詞澄稱:「我冢隔壁有統一超商、OK超商,有可能一次是在統一超商,一次在OK超商,是否是同一家我不確定,因為從家中出去接收傳真,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格式我沒有去注意。」

等語,惟眾所皆知,無論系爭變造後公文書係在「OK超商」或「統一超商」接收傳真文件,亦不因此在單一次接收傳真,產生二行時間及二種不同格式傳真註記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告訴人甲○○證述只有接收一次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故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如為原始傳真,當不可能在該文件上產生二行接收傳真註記,易言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有二行傳真註記,已非一次性傳真,當然不可能是受判決人之原始傳真,此屬一般經驗法則,惟原更一審對於上開攸關受判決人有利之證據事實,未及予辨明及詳查真相,且未經過調查下,於該判決書第10頁第21行記載:「....然查告訴人指稱其接收之傳真原件(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26頁),其中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5紙,紙張上方緊貼邊緣處均有「09-03-10:19:07:」、「:00000000000」文字,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上緣則有「Mar091006:38p」、「TIGER-XP」、「0000000000」等字,下方再有「09-03-10:19(或18):10:」文字。

就日期部分則均為2010年3月9日並無二致,是被告指稱傳真文件有2個日期,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等語,惟上開「Mar000000:38p」,即係受命法官訊問證人甲○○「99年3月9日18:38分」接收傳真之時間註記,可知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有二行時間及二種不同格式之傳真註記為真實,儘管二行傳真日期均為99年3月9日,但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接收之時間上方為18點38分,下方為19 (或18)點10分,原更一審未能詳查證據本身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即遽認受判決人誤會系爭變造公文書傳真上有2個日期,尚無法作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實已違反證據法則甚明,而上開事實於審判期已經存在,且未及予調查。

易言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上出現二行同日期、不同時間及不同格式,已足以證明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並非受判決人之原始傳真無虞,是否為告訴人為使受判決人受刑事上之處分而行使變造已不無可疑,由於上開新事實之調查,足以憾動法院對受判決人是否有罪之認定,故受判決人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案再審。

(四)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據上開所述,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有二行同日期,但不同時間及格式之註記,當不可能由告訴人甲○○將該傳真交還受判決人,再由受判決人再將該傳真文件再傳真一次予告訴人甲○○之情形,按此可確認告訴人甲○○所提呈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已非係受判決人之原始傳真,原更一審雖訊問告訴人甲○○對於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取得之過程,但由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詞並未能說明為何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有二行接收傳真註記,而其他5份傳真文件並無此特徵,準此,告訴人甲○○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之法律效果,且原更一審亦未對系爭變造公文書為何出現二行相同日期,不同時間及格式之情節踐行調查證據,故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不得將系爭變造公文書作為不利於受判決人不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自有明文,何況依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9號審理時,於102年3月14向該審法院所提之呈報狀中第三行以下已明確記載:「Mar 0000 00:38p TIGER-XP 0000000000不是傳真給我的,....下面09-03-10:19:10才是莊媄涵傳給我的時間,可以比對(附一)傳真時間。」

等語(同證四),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早已知系爭變造後公文書確實有2行不同時間及格式之傳真接收註記,另就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外觀,「Mar 0000 00:38p TIGER-XZ0000000000」接收傳真註記是在該傳真之上方,「09-03-10: 19:10」接收傳真註記是在該傳真之下方,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最後接收傳真之註記會出現在該傳真文件之最上方,亦屬眾所皆知之事,上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係經再次傳真無訛,準此可知,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並非一次性傳真,當然非為受判決人第一次傳真之原始文件,告訴人甲○○自有舉證之責。

(六)另據上開呈報狀內容可知(同證四),告訴人甲○○稱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接收時間為99年3月9日19點10分,其他5份傳真接收時間為99年3月9日19點07分,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接收時間及順序至為明確,而且2次接收傳真間隔僅為3分鐘,惟告訴人甲○○於原更一審103年8月7日卻證述:「(受命法官問:四千元及五十萬元傳真的先後順序如何?)證人甲○○答:時間久了先後順序我不確定,我收到五十萬元壹張,還有四千元壹份,何者先後,我不確定,但是確實她有傳真兩次,一次五十萬元,一次是四千。」

、「(受命法官問:中間斷掉停多久?)證人甲○○答:約十幾分鐘的時間」、「(受命法官問:莊媄涵有跟你說會分兩次傳真嗎?)證人甲○○答:沒有。

第二次好像還有一次要傳真過來。」

、「受命法官問:怎麼知道還有第二份?)證人甲○○答:我回去我家中,她說還有第二份。

她一開始說要傳真南投地院領取公文,叫我收文,我說我去找傳真接收,她說她之後會傳真,我去接傳真,我回家之後,她又打電話說還有一份,她說她剛剛沒有傳真完,至於五十萬元或是四千先到,我不確定,但是時間點不同。」

、「受命法官問:剛剛講說分兩次傳真的文件,上面傳真的日期還有上面傳真的格式不同,你當時有無發現?)證人甲○○答:我家有兩間便利商店,當初審判長問我確定是哪家,我家隔壁有統一超商、OK超商,有可能一次是在統一超商,一次在OK超商,是否是同一家我不確定,因為從家中出去接收傳真,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格式我沒有去注意。」

等語,惟按告訴人甲○○於原上訴審102年11月5日所提呈之呈報狀所附之地圖(上訴審卷135、136頁)【證五】,對照告訴人甲○○上開接收系爭變造後公文書過程即有矛盾,告訴人甲○○證述99年3月9日19時07分於OK便利商店接收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5紙傳真原件(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25頁)後,自OK便利商電回到住處(臺中市○○區○○○街00號7F之l),再與受判決人確認有第二次傳真,告訴人甲○○再往統一超商接收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接收傳真時間為99年3月9日19時10分...云云,惟查:上開二次傳真接收時間僅為「3分鐘」,對照上開告訴人所提呈之地圖可知,告訴人甲○○證述接收上述傳真過程,在主客觀上絕無可能在3分鐘完成,且告訴人甲○○若要接收第二次傳真亦無必要選擇第二家統一超商接收,是基於何因要選擇第二家超商接收傳真?足證告訴人甲○○之證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之重大瑕疵,足證告訴人甲○○因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有二行不同傳真時間及格式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為自圓其說而翻異前詞所致,足證告訴人甲○○之證詞虛偽不實,原更一審未就事實查明真相,遽認告訴人甲○○證詞可信,顯有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木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再者,本案所爭執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原本,基本上僅具備影本之態樣,該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係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4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提出,所提出之時間係於99年3月9日之後,故告許人變造系爭公文書,僅將證人乙○○傳真機號碼貼上及變更金額欄即可完成變造,再依變造之文書向法院提起刑事告訴並非難事,原更一審判決第7頁第19行以下記載:「告訴人當無自行變造系爭公文書之動機與緣由,否則告訴人倘為求債務之清償,變造所接收公文書並提出告訴,致己身陷刑事訴追之風險,此與趨吉避凶之常情有違。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為了要求伊償還更多的錢,才在嗣後變造系爭公文書,利用法院訴訟向被告獲取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

等語,惟受利益薰心挺而走險之人時有所聞,告訴人因受判決人簽立系爭99年3月9日切結書內容有○○食品公司分配款50萬元之記載,告訴人顯早已知情無法領回之事實,故縱變造傳真系爭公文書嫁禍予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亦無從對伊提告甚明,且告訴人甲○○並非以取回原本債權為滿足,更趁對受判決人提起本訴為手段意圖獲得不當利益,準此,原更一審認定告訴人無此犯非意圖顯屬推測之詞,且有違經驗丟則及論理基礎,即有違法甚明。

另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去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之,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由上可知,糸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原本確實未經調查,係原更一審以受判決人所書立切結書互為印證受判決人有偽造文書之必然性所推論之犯罪事實,惟原更一審仍未於判決書中詳細載明系爭變造公文為何會有二行相同,不同時間及格式之傳真接收註記,亦未說明系爭公文書正本係為受判決人之原始傳真之理由為何?判決亦有違背法令自不待言。

(八)再按,本案最高法院103(聲請狀誤載為102)年度臺上字第811號判決書第3頁弟3行以下記載:「(2)、本件係因告訴人指上訴人涉有對其多次詐欺罪嫌,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指上訴人先於同年二月五日起,先後持四張支票(面額各為二十四萬八千元、三十六萬八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向其借款八十二萬元,約定於同年三月五日清償,孰料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支票陸續跳票;

上訴人另於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持變造之系爭公文書,向其借款四十七萬元,應屬詐欺,並懷疑系爭公文書經上訴人變造等語,有刑事告訴狀、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可參。

就上訴人持系爭公文書向其借款等部分,告訴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大樓下,提供(變造後)系爭公文書,並持面額三十六萬八千元、二十萬元支票向其借款四十七萬元,同時表示俟南投地院執行款五十萬元出來,會將借款返還。

同年月十四日,上訴人再於同地持面額二十四萬八千元支票向其借取同額款項等語(偵一卷第六五、六六頁)。

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另具狀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向其借十萬元,交付十萬元支票;

同年月九日借二十萬元;

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借七十二萬元;

同年月二十八日提供面額三十六萬八千元支票擔保;

三月一日再借十萬元;

同年月三日借五萬元;

同年月九日提供可分配五十萬元之(變造後)系爭公文書向其借十二萬五千元(偵一卷第一九九、二00頁)。

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再陳稱:(問:這份切結書及公文書是被告在何地交給你?)因上訴人二月五日及二月十幾日給的支票都跳票,我問她如何處理,她說她另有五十萬元的款項會進來,先簽切結書及南投地院領款單給我等語(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九三頁),並未提及借款之事。

告訴人於第一審再稱:上訴人係傳真資料,其收到五十萬元和四千元的公文、公文封;

當天拿現金十萬至十二萬元給她;

她說當天缺十二萬元;

當天只付十二萬元,其餘的錢陸陸續續在四月前交付上訴人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七頁及背面);

嗣再具狀稱當晚交付十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

於原審就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資金證明,則提出面額十萬元、五萬元、十二萬五千元本票、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為證,並稱借款日期即為本票上面之日期;

三月一日開始借,到三月九日本票有寫一個十二萬五千元的,最後一筆錢是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八八頁及背面、第九二頁)。

綜觀上開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借款次數、金額、交付系爭公文書、系爭切結書及變造後系爭公文書之方式等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與上訴人供陳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二日、十三日、同年三月一日,依序各交付面額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二十四萬八千元支票要其背書等語(偵一卷第七二、七五至七七、一一四頁、偵二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亦不相符。

事實如何,已非明確。」

等語。

由上開本案最高法院所提出之質疑,縱經原更一審進行審理程序中再傳告訴人甲○○出庭應訊,惟查,告訴人甲○○之證詞仍有諸多矛盾與前後不一情形,且原更一審也未就告訴人甲○○對受判決人授于貸款提出「補強證據」,以互核告訴人甲○○之證詞是否為真,原更一審即遽認:「告訴人就其先後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及憑證雖因次數多及時間久而未趨一致,惟告訴人於告訴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於99年間積欠之金額合計159萬元乙節(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卷第12頁、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103頁)則屬一致,且被告亦自承於99年7月15日書有切結書1紙(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872號偵卷第23頁),其上記載:「本人莊媄涵於99年2月5日起前後持3張支票請託甲○○先生幫忙週轉,結果陸續跳票,而中間又商請用○○○托兒所作為擔保借款。

前後金額共159萬元整」等字,可認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間就借款總額並無歧異。

又告訴人就收受傳真文件之次序、間隔時間及是否同一家便利商店接收固前後陳述尚非一致,惟此係細節事項,尚難苛責其應記憶清晰,且其易受發問者所左右,自不能以其證詞有些微差異,即遽認其主要證詞不可採信。

因此,尚不能以告訴人先後就借款情節及傳真情節供述不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系爭公文書與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除金額不同外,其他記載內容固均相同,惟以無法律背景之告訴人而言,自難苛責其就此無生任何懷疑之理」等語(有原更一審判決第11頁第3行以下可參),由上開原更一審判決書所載理由,受判決人雖不否認有書立99平7月19日切結書,但否認告訴人有確實交付上開款項,更何況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之交付證詞有顯著之矛盾,告訴人甲○○對於接收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原本之過程之證述,亦前後不一,故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是否為受判決人傳真原本自有證據不明確之虞,原更一審就受判決人與告訴人甲○○間有償權債務存在,即推論受判決人為取得借款,必然有偽造系爭變造後公文書之事實,全然枉顧主要證據系爭變造後公文書確實有二行相同日期、不同時間及不同格式之既存矛盾,實輿一次傳真僅會出現一行接收傳真註記之經驗法則有違,此事實乃眾所皆知之事,亦為原更一審法院不可能不知之事實。

(九)綜上所陳,從告訴人之指述互為矛盾且證據不明等節觀之,實足以證明告訴人指控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情,純屬栽指,且係別有不法所圖。

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最高法院迭著有30年上字第1152號、32年上字第971號及同院53年臺上字第2067號等判例意旨可循,最高法院一再揭示證據採認之原則,其目的不外乎是在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之「證據裁判主義」,以實踐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

而本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法目的,主要係就法院未審酌新事實及新證據加以調查及認定,落實保障人權,且避免冤獄產生。

由本次受判決人對於告訴人甲○○所提提出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確實有二行相同日期、不同時間及不同格式之接收傳真註記,與一次性接收傳真註記經驗法則之重大發現,準此可知,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接收註記已非原始傳真,若再對照告訴人甲○○對於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接收過程有前後供詞不一及矛盾之重大瑕疵,原更一審卻未遵此證據法則辨明真情為何,即遽然全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科處上訴人罪刑,其認事用法之違誤,實昭然若揭,本案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原本之態樣已違眾所皆知之常態,苟鈞院能就該事實啟動調查,即有可能辨明真相,懇請准允受判決人有再審之機會,祈求鈞院能予公允及合理之審判,以維司法正義與公平,如蒙允許,受判決人將不勝感禱等語。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其中並提出證三(原更一審103年8月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證四(告訴人於102年3月9日記載,於同年月14日提出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五(告訴人人於102年11月5日所提出之呈報狀及所附地圖,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主張略以:①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審理時,於102年3月14向該審法院所提之呈報狀中第三行以下已明確記載:Mar 0000 00:38p、TIGER-XP、0000000000,不是傳真給我的,....下面09-03-10:19:10才是莊媄涵傳真給我的時間,可以比對(附一)傳真時間」等語(證四),依據上開呈報狀內容可知(同證四),告訴人甲○○早已知系爭變造後公文書確實有2行不同時間及格式之傳真接收註記,且告訴人甲○○稱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接收時間為99年3月9日19點10分,其他5份傳真接收時間為99年3月9日19點07分,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接收時間及順序至為明確,而且2次接收傳真間隔僅為3分鐘,惟告訴人甲○○於原更一審103年8月7日卻證述:「(受命法官問:四千元及五十萬元傳真的先後順序如何?)證人甲○○答:時間久了先後順序我不確定,我收到五十萬元壹張,還有四千元壹份,何者先後,我不確定,但是確實她有傳真兩次,一次五十萬元,一次是四千。」

、「(受命法官問:中間斷掉停多久?)證人甲○○答:約十幾分鐘的時間」、「(受命法官問:莊媄涵有跟你說會分兩次傳真嗎?)證人甲○○答:沒有。

第二次好像還有一次要傳真過來。」

、「受命法官問:怎麼知道還有第二份?)證人甲○○答:我回去我家中,她說還有第二份。

她一開始說要傳真南投地院領取公文,叫我收文,我說我去找傳真接收,她說她之後會傳真,我去接傳真,我回家之後,她又打電話說還有一份,她說她剛剛沒有傳真完,至於五十萬元或是四千先到,我不確定,但是時間點不同。」

、「受命法官問:剛剛講說分兩次傳真的文件,上面傳真的日期還有上面傳真的格式不同,你當時有無發現?)證人甲○○答:我家有兩間便利商店,當初審判長問我確定是哪家,我家隔壁有統一超商、OK超商,有可能一次是在統一超商,一次在OK超商,是否是同一家我不確定,因為從家中出去接收傳真,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格式我沒有去注意。」

等語,惟按告訴人甲○○於原上訴審102年11月5日所提呈之呈報狀所附之地圖(上訴審卷135、136頁)【證五】,對照告訴人甲○○上開接收系爭變造後公文書過程即有矛盾,告訴人甲○○證述99年3月9日19時07分於OK便利商店接收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5紙傳真原件(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25頁)後,自OK便利商電回到住處(臺中市○○區○○○街00號7F之l),再與受判決人確認有第二次傳真,告訴人甲○○再往統一超商接收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接收傳真時間為99年3月9日19時10分...云云,惟查:上開二次傳真接收時間僅為「3分鐘」,對照上開告訴人所提呈之地圖可知,告訴人甲○○證述接收上述傳真過程,在主客觀上絕無可能在3分鐘完成,且告訴人甲○○若要接收第二次傳真亦無必要選擇第二家統一超商接收,是基於何因要選擇第二家超商接收傳真?足證告訴人甲○○之證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之重大瑕疵,足證告訴人甲○○因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有二行不同傳真時間及格式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為自圓其說而翻異前詞所致,足證告訴人甲○○之證詞虛偽不實,原更一審未就事實查明真相,遽認告訴人甲○○證詞可信,顯有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木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查:

(一)本案更一審受命法官於103年8月7日審理程序時已發現系爭變造公文書有2個傳真時間點及二行傳真註記格式不同,並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甲○○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見聲請再審狀第3至4頁,本院卷第3至4頁)。

又本案更一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103年8月7日審理程序復已針對告訴人甲○○係如何拿到系爭變造公文書?在何處拿到系爭變造公文書及先後順序?告訴人就原審卷第121至126頁6張文件接收傳真之順序及詳情?告訴人拿到上開切結書、系爭變造公文書及借款予被告之經過等節,詳予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甲○○,有聲請人提出之證三即原更一審103年8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

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四)復已詳予說明:「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質疑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關於其最上方之傳真時間、tiger-xp、0000000000與其下方之傳真時間及格式不同,而認為是因為本件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是被再次設定時間、電話號碼後再次傳真,所以本件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真時已非傳真之原本,故主張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應該是告訴人變造的。

惟本院認為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有上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質疑之點,適足以認定告訴人甲○○並無變造系爭公文書,蓋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若真為告訴人甲○○有意變造,自不會留有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質疑之記載於上開傳真文件上,以使被告有質疑之空間。

又告訴人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該電話於案發時為乙○○所登記使用,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8頁)。

而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真文件上有0000000000號碼,應該是便利商店的電話,伊不清楚那到底是誰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可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且不知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究係何人所有,準此,告訴人自無於99年間在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記載該電話號碼之可能。

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在99年3月底有以0000000000號碼,傳真1張土地授權書及1張同意書(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卷第89頁、第220頁)給乙○○,所以告訴人當時已經知道乙○○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進而變造系爭公文書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之同意書及授權書上記載書寫日期分別為99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1日,則其謂告訴人於99年3月底傳真上開文件,即屬有疑,且上開文件上方並無任何傳真之時間及紀錄可尋,證人甲○○亦否認其有傳真該等文件至0000000000號碼(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7頁反面),因此被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至被告主張傳真文件分別有99年3月9日及99年3月10日2個日期,與告訴人所稱傳真文件皆於99年3月9日所接收之證述有違(詳見最高法院卷第7頁),然查告訴人指稱其接收之傳真原件(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26頁),其中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5紙,紙張上方緊貼邊緣處均有「09-03-10:19:07:」、「:00000000000」文字,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上緣則有「Mar000000:38p」、「TIGER-XP」、「0000000000」等字,下方再有「09-03-10:19(或18):10:」文字。

就日期部分則均為2010年3月9日並無二致,是被告指稱傳真文件有2個日期,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聲請再審狀所主張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上,有二行同日期但不同時間點之傳真接收註記,及該二行傳真註記格式不同乙節,已有所注意並詳予調查,且於判決理由已說明如何不採聲請人所辯: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關於其最上方之傳真時間、tiger-xp、0000000000與其下方之傳真時間及格式不同,而認為是因為本件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是被再次設定時間、電話號碼後再次傳真,所以本件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真時已非傳真之原本,故主張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應該是告訴人變造的云云之理由甚詳,要無聲請人所主張原更一審對於上開攸關受判決人有利之證據事實,未及予辨明及詳查真相,且未經過調查,未能詳查證據本身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即遽認受判決人誤會系爭變造公文書傳真上有2個日期,尚無法作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實已違反證據法則甚明,而上開事實於審判期已經存在,且未及予調查。

易言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上出現二行同日期、不同時間及不同格式,已足以證明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並非受判決人之原始傳真無虞,是否為告訴人為使受判決人受刑事上之處分而行使變造已不無可疑,由於上開新事實之調查,足以憾動法院對受判決人是否有罪之認定,故受判決人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案再審云云之情形。

(二)況原確定判決除於理由欄一(一)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詳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6頁至第93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8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33頁),被告復坦承確有於99年3月9日傳真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甲○○,並交付其於99年3月9日親書載有內容為:「本人莊媄涵於南投地方法院有○○○食品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之債權,於99年3月9日收到領款通知書,文號97執平字第4978號平股辦理,本人於98年12月23日呈報法院此債權分配款項請匯入本人之臺中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本人將此印鑑及存摺交付○先生保管,等此款項結清後,本人將可取回。

口說無憑,在此立下此切結以茲證明。」

及「PS本人因積欠○先生之債務款項尚未清償,故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伍拾萬元還給○先生並取回印鑑。

此款項無條件同意○先生代本人至臺中商銀○○分行提領,等此款項提領完畢,將取回所有資料。」

等語之切結書1紙(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查卷第16頁),另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認:99年3月9日伊同時簽署上開切結書及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12萬5千元是要償還丙○○房子的所有契稅,這筆錢本來應該由伊支付,伊請告訴人代為支付,所以才簽署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並有被告於99年3月9日簽發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01頁)。

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公文書之具領案款金額變造後再傳真行使之犯行無訛,蓋若非有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甲○○,使其認為法院確實通知被告具領強制執行之案款50萬元,且將撥入被告上開帳戶,則告訴人甲○○當不可能要求被告書立「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伍拾萬元還給○先生」等語之內容,被告亦不會無端書寫載有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受。

又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經營事業多年,上開債權係案外人乙○○轉讓,由被告向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足見被告非無法律知識之人,不可能收到法院公文不仔細研讀,即猜測、誤會其內容,且系爭公文書主旨明白載明:「……至本院出納室具領案款新臺幣4000元……。」

等語,豈有誤會之理?即使有所懷疑,理應先向法院承辦書記官詢明,又豈有隨便誤認之理?另告訴人甲○○係專門從事借貸營生之人,豈有誤認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均可獲償之理?又若非看到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誤信被告將有50萬元之入帳,在被告前帳未清償前,豈有再借款予被告或承諾代為支付款項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至該切結書雖僅記載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款項尚未清償乙節,而未提起借款之事,惟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業已自承:99年3月9日伊同時簽署切結書及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12萬5千元這筆錢本來應該由伊支付,伊請告訴人代為支付,所以才簽署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等情,並有被告於99年3月9日簽發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可認被告前債尚未清償,因故又急需款項,故簽發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以供擔保甚為明確,是自不能僅以切結書上未有借款字眼,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綦詳外,復詳予說明①聲請人所辯:告訴人是為了要求伊償還更多的錢,才在嗣後變造系爭公文書,利用法院訴訟向被告獲取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二),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②證人乙○○所證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③本件尚不能以告訴人先後就借款情節及傳真情節供述不一,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五),本院卷第25頁);

④聲請人另辯稱:99年3月17、18日南投地院書記官打電話給伊,要伊直接去南投地院領4千元支票,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50萬元沒有辦法匯入,請他將印鑑及存摺還給伊。

伊於99年3月20幾日去領4千元支票,那時候告訴人已將存摺歸還給伊,並說他要自己去跟債務人追討50萬元。

告訴人收到兩份金額不同之領取函,卻未向被告確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六),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所收受之傳真資料原件僅信封、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與變造後之公文書,及乙○○雖於第一審供證其在隔一天傍晚將信封、函、債權憑證傳真予告訴人云云,因與聲請人具狀載稱交付前揭文件等予乙○○之緣由,並傳真時間等項俱不相符而難以採憑,並已說明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99年3月9日有傳真南投地院分配具領案款通知函予聲請人,及將載明其承諾會將法院所撥50萬元償還予告訴人之切結書,併同其簽發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等情,並告訴人先後在偵審中指證聲請人確有傳真前揭變造具領案款50萬元之領取通知函,卷附前揭未經變造及變造後之領取通知函、3月9日之切結書,暨全案其餘卷證資料等證據,而據以判斷該具領案款50萬元之領取通知函,係聲請人變造後再傳真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之理由。

復就聲請人辯稱:該具領案款50萬元之領取通知函傳真上有二行不同時間之註記及乙○○使用之電話號碼,告訴人並在同月底以前開電話傳真土地授權書等予乙○○,可見該具領案款50萬元之領取通知函係告訴人收受乙○○傳真之原件後所變造,告訴人指稱多次借款予聲請人之時間、金額未盡相符,益徵其所述無可採,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分別依據告訴人之證述,並卷附土地授權書、同意書上所載日期及其上均無傳真註記,具領案款4千元與50萬元之領取通知函傳真上之日期均顯示為99年3月9日,及同年7月15日切結書所載聲請人共欠告訴人借款159萬元,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等事證,詳加說明、指駁,乃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

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情,既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具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明確,本院細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三即原更一審103年8月7日審判筆錄、證四即告訴人於102年3月9日記載,於同年月14日提出之陳述狀及證五即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所提出之呈報狀及所附地圖,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2年3月9日撰寫證四陳述狀時、102年11月5日提出呈報狀及103年8月7日證述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99年3月9日既已3、4年,且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趨模糊甚或有所誤記,本在常情之內,尚難因告訴人就接收傳真之詳細時間、地點、先後順序等細節,歷次陳述略有出入,即謂其所為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五)部分詳為說明:「告訴人就其先後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及憑證雖因次數多及時間久而未趨一致,惟告訴人於告訴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於99年間積欠之金額合計159萬元乙節(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卷第12頁、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103頁)則屬一致,且被告亦自承於99年7月15日書有切結書1紙(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卷第23頁),其上記載:『本人莊媄涵於99年2月5日起前後持3張支票請託甲○○先生幫忙週轉,結果陸續跳票,而中間又商請用○○○托兒所作為擔保借款。

前後金額共159萬元整』等字,可認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間就借款總額並無歧異。

又告訴人就收受傳真文件之次序、間隔時間及是否同一家便利商店接收固前後陳述尚非一致,惟此係細節事項,尚難苛責其應記憶清晰,且其易受發問者所左右,自不能以其證詞有些微差異,即遽認其主要證詞不可採信。

因此,尚不能以告訴人先後就借款情節及傳真情節供述不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系爭公文書與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除金額不同外,其他記載內容固均相同,惟以無法律背景之告訴人而言,自難苛責其就此無生任何懷疑之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既係原確定判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五)此外,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已主張:「..又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變造前公文書與變造後公文書之傳真時間,僅間隔十幾分鐘;

然依告訴人提出變造前該公文書上方邊緣所示「19:07」,與變造後該公文書上方顯示「09-03-10:19:10」,傳真之間隔僅三分鐘,告訴人復於所提書狀載稱後者才是上訴人傳真之時間,是該經變造後之公文書,即顯非其在間隔十餘分鐘後始收受之傳真文件。

則該變造後之公文書自非乙○○傳真,告訴人收受之五十萬元傳真文件,應為五十萬元之債權憑證。

原審未予詳查,調查自有未盡。

(三)、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證稱二次收受傳真都在同一家便利商店,四千元與五十萬元領款通知書之格式都一樣;

嗣於原審更審時,改稱其家附近有二便利商店,是否同一家其不確定,且未注意二者文件之格式有否不同。

然其住處附近僅有一家便利商店,可見其證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

而每一次傳真只會有一次傳真註記,不可能有二不同時間格式之傳真註記,且不管在那家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亦不會在一次傳真時有二行不同時間點之傳真註記,原審對變造之公文書上有二行不同時間之傳真註記,可證其非上訴人之原始傳真文件,是否由告訴人變造?未予調查,自有違法。

又告訴人雖謂上載「Mar 0000 00:38p」等字之變造公文書非傳真給他,但依經驗法則,傳真日期、時間必印製在傳真文件之最上方。

顯見告訴人所提變造後之公文書非乙○○傳真之原件,係告訴人收受傳真後始經變造。

原審認該經變造之領款通知書係乙○○所傳真,顯悖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等違法。

再者,告訴人在原審指稱得知上訴人傳真予其之領款通知書係經變造,且上訴人實際僅能領得四千元之分配款後,仍持續將四十七萬元借予上訴人,亦有違常情;

原判決竟謂若非告訴人誤信上訴人將有五十萬元入帳,在上訴人前帳未清償前,豈有再借款予上訴人或承諾代為支付款項之理等語,不無矛盾,同有調查未盡等違誤。

(四)、告訴人既自承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前看過五十萬元之債權憑證,其對有○○○食品公司五十萬元分配款不可能受償已知情,原判決謂告訴人如非誤信上訴人將有五十萬元入帳,在前帳未清償下,豈有再借款予上訴人或承諾代為支付款項之理云云,顯有疑慮,復進而載稱並無乙○○於同日傳真五十萬元債權憑證之證據,有認事錯誤而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十二萬五千元本票與切結書、借款有關,亦未收到告訴人交付之十二萬五千元,之所以交付該本票予告訴人,係因其要幫上訴人辦理丙○○土地上建物保存登記,須繳納房屋稅等,而先幫上訴人墊付該項費用,始據以要求上訴人開立該等費用之本票供其備償,與同日之切結書完全無關。

否則以告訴人專營借貸,豈會未將此重要事項要求上訴人記載在切結書上?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指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取得十二萬五千元款項,即遽認上訴人因故急須款項,故簽立切結書及前揭本票以為擔保,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告訴人在原審就其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南投地院求證之供述,與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丁○○、出納戊○在偵查中所證不符,茍其於該日確已知悉上訴人不可能領到拍賣分配款五十萬元,何以在該日之後再借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且依告訴人在原審之證述,無異承認其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借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係與切結書有關,但上訴人另對告訴人提起對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偽造文書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可知其指證上訴人再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亦非真實。

是其所稱切結書係作為日後貸款之擔保,即顯不可信。

另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三月九日持三十六萬八千元及二十萬元支票,同月十四日持二十四萬八千元支票向其借款,但二月二十五日切結書上所載該日提出之擔保支票,即係上開三紙,其顯係將上訴人於二月份借款之擔保支票,混充為三月九日及其後新借款項之支票,其證詞自不可信,原審認上訴人於三月九日書立切結書作為向上訴人借款十二萬五千元之擔保,不唯與告訴人指述有異,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況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一號判決亦稱:綜觀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借款次數、金額、交付前揭公文書與切結書及變造公文書方式等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供告訴人係於二月五日、十二日、三月一日依序各交付面額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二十四萬八千元支票要其背書等語,亦不相符。

而依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足見三月九日切結書係提供同月一日至十九日借款四十七萬元之擔保並不實在,原審未命告訴人提出補強證據以證其說,僅因上訴人於三月九日為丙○○土地代投標事,應告訴人要求開立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予其擔保,即遽認上訴人因需借款乃書立三月九日切結書以為擔保,故有偽造前揭公文書之動機,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依前所述,告訴人所證於三月九日以前收到上訴人五十萬元債權憑證為虛偽不實,故乙○○證稱三月九日一併傳真五十萬元債權憑證,並非悖於事實,且因事隔四年多,乙○○無從申領該帳單,亦屬實情,原判決以乙○○無法提供帳單佐證,即謂無證據可證乙○○確曾傳真五十萬元債權憑證,因與告訴人自承在三月九日前已收到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債權憑證一節未合,於證據法則顯屬有違。

而五十萬元領取函傳真影本係告訴人於十月四日具狀告訴時提出,在三月九日之後,告訴人變造該公文書,僅將傳真機號碼貼上及變更金額欄,即可完成,再據以提起刑事告訴,並非難事,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就此所辯,即認告訴人無此犯罪意圖,顯屬推測之詞,且對變造公文書傳真正本未經調查,即逕以切結書互為印證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必然性,而推論犯罪事實,復未就變造公文書何以有二行不同日期之傳真註記,及該變造公文書為上訴人之原始傳真等項詳加說明,顯屬違法」云云,亦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上揭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告訴人提出經變造之領取通知函,並非上訴人傳真之原件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由,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有聲請人提出之證一即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益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乃係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新事證,並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仍非法之所許。

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皆無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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