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0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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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宗保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10923、11160、14874、16679、16680、17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宗保(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聲請人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又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原確定判決,因誤論被告為累犯,雖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2月),惟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就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見解,該最高法院判決仍係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是本件聲請人依法自得就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決聲請再審,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誤論聲請人為累犯,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是本案之新事實即為聲請人「累犯」不成立,且本案適用連續犯未必對聲請人有利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舊法)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聲請人本案是否成立累犯、連續犯,並無涉及罪名變更,而認其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誤論累犯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

另聲請人上開所陳不成立累犯云云,依新近最高法院見解(參該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仍應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係指法定刑而言,而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並非附屬於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聲請人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被告張宗保對於藥品具有專業知識,又以經營藥品為業,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合法利潤,竟圖以販賣麻黃素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聲請人於本件販賣麻黃素犯罪中之犯罪所得、次數,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聲請人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一切情狀,尚無罪刑不相當或量刑失衡情事,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

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應按正犯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6月再減輕之,顯有誤會,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另稱其所購入之麻黃素來源單一,均係向「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楊昱明為首之製安集團的麻黃素並非聲請人所賣出,提出新證據即請調閱該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艦字第0000000000鑑驗通知書與本案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經由專家比對,如果原料不同,聲請人此部分就不應判刑云云。

惟聲請人自調查、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係分別向「華成股份有限公司」及「仁友興業有限公司」購入麻黃素(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

聲請人就上開楊昱明案件部分,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一節,業經同案被告林政雄、許中桂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

證人陳文雅於警詢、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審理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

證人高光榮於調查、偵查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時;

同案被告劉鎰源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七備註欄所載之卷證在卷足憑。

此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復有該案被告楊昱明、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四人各自之自白,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素及製造工具扣案足佐,而該原料及製造工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鑑驗之成分亦詳如附表所載(其中未特別註明者,即表示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有該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

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所鑑驗之原料係聲請人或與同案被告李芝萍於90年6月6日至92年5月5日分別向「華成股份有限公司」及「仁友興業有限公司」(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購入之麻黃素(即本案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然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所檢驗之原料,經檢出假麻黃鹼成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麻黃素成份,則係同案被告陳健二(即華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案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於92年7月25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連續向「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再售予聲請人(見原確定判決附表八),兩者購入之時間、來源不竟相同,且各自成立不同之犯罪事實,故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就本案再審而言,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有利受判決人之新證據。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觀之聲請人請再審內容,另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所指各節縱令屬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當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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