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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照欣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17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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