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1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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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明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0、一九三二一、二三三六五、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一

、六五0一、一二四一五號;併辦案號一00年度偵字二三五二七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明泉對本院本院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四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附具刑事再審狀一件,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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