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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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刀國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號;
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99、56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刀國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 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聲請人持槍恐嚇行為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前後矛盾,並為掩飾告訴人自己不當行為,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真假為何,難謂無礙。

是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本案應有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㈢聲請人前犯他案於87年11月即入監,於88年經撤銷假釋,嗣入監執行殘刑5 年4 月21日,又接續執行他案易服勞役之刑期6 月,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至95年11月15日才由嘉義監獄返回社會,而本案發生於101 年8 月6 日,應不符合累犯加重刑罰之構成要件,屬刑事訴訟第379條第12款不應判決而為判決及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調查未盡之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有上開明顯失當之處,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不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

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 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

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

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

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實體判決判處有罪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嗣經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查,乃屬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

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雖為實體判決,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審理並為判決後已失其效力,是該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亦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

是聲請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及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

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即告訴人之全部證述,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判決中詳加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聲請人僅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內容為新證據資料,以證明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惟該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非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核與上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⒉關於認定累犯之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㈢詳為論述。

惟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觀之聲請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累犯之部分,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所指各節縱令屬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當有誤會。

⒊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皆無再審理由。

故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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