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40,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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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繼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38號,本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之證詞,但其證詞大致合理,細節卻破綻百出,關鍵處避重就輕,敘明如下:⒈告訴人先否認交往,又改稱有交往,是再審聲請人強迫才交往的,為何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下高雄與再審聲請人同住,並於102年7月寫卡片給再審聲請人,說到以後要去迪士尼玩,告訴人若坦蕩蕩,為何要對有無交往做迴避,足見其此部分供詞不老實。

⒉侵入住居部分:告訴人家中成員共有4人,均住家裡,母親從事清潔工作,舅舅從事拖吊場工作,妹妹當時大學剛畢業暑假回家住,而告訴人之母親及舅舅是否於案發當日星期六上班,均係當週始可決定,且不會主動向告訴人透露,案發當天為何這麼剛好母親及舅舅均有班,妹妹去考試,門也沒鎖,再審聲請人從偵查到判決定讞,均對此提出質疑,惟法院均無調查,亦未測謊,判決理由書內亦無說明再審聲請人如何進入屋內,依一般常理,縱使門沒鎖,若家中仍有他成員在,再審聲請人不可能貿然進入,除非屋主自己開門,況其胞妹都說忘了鎖門,如何確定案發當時有沒有鎖門,亦有疑義。

此部分影響加重要件之重要證據未調查及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益,而按「已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原判決未敘明理由者,應為漏未判決。」

(24.07議103參照),故此部分未經調查及解釋,即認再審聲請人侵入住居,無證據可以證明,卻以重罪論斷,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再審聲請人難以接受。

⒊性行為事實部分:⑴告訴人稱案發當日早上8點進入家中,交談不到1分鐘,再審聲請人就馬上性侵,過程很快,不到3分鐘就結束,於8點10分報案,惟實際報案時間為8點32分,與告訴人之供詞明顯有出入,可證明實際時間約20多分鐘,當時是有經過交談後發生關係,告訴人所述之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明顯不合,法院無斟酌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⑵告訴人稱再審聲請人一進去屋內就摀住其嘴吧及掐其脖子,直接以性器官插入,惟對再審聲請人二手,一手摀嘴吧,一手掐脖子,要如何脫褲子卻交代不清,僅稱男生內褲有洞口可以直接插入,然縱使有洞口之內褲也不可能因勃起即可露出而發生性行為,故再審聲請人當時供稱是先脫下褲子才發生性關係,為合理事實,亦可推論是出於雙方合意之前提下始發生性關係。

⑶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初也是因告訴人於網上bbs花魁異色館PO文找性伴侶而認識,足以證明告訴人性跟愛分離,本件是重罪,刑期比放火斷人手腳還重,希望能用嚴格證據法則達到確信之程度,倘僅以告訴人證詞大致可信即重判,導致個人前途毀滅,家中老母跟精障姐姐無人照顧及供生活醫療費,實為人間悲劇。

㈢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為實體有罪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全案遂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明確表示係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再審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審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事由,顯非適法。

㈣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縱認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按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即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

查再審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繕本僅有2頁(詳本院卷第9至10頁),其餘部分均缺漏,其內容不完整,無從加以審酌,此無異於未提出該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規定,且依前所述,此種程式之欠缺,尚非應由本院先命其補正或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替代補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法定程序而為不合法。

㈤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係於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並裁定開始再審,方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依法既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故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與法定程序未合,依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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