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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O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袁振亞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洪明儒律師
楊淑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台抗一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業於一O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施行,基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先予敘明。
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七條之八條文,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三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三三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末按再審制度,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與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二者規範目的與適用範圍皆不相同,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以被害人A女(以下稱A女)在判決確定後之一OO年七月十二日自白信(聲證十一)、一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自白書(聲證十二)、一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自白書(聲證十三)、一O三年一月二十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一號少年事件審理筆錄(聲證十四),以及A女與聲請人配偶鄭亦真「臉書」對話(聲證十五)等資料,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
惟查,上開證據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以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認其真實性,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一O三年度少抗字第五八號裁定,認A女自首誣告乙事,並非出於本身之自由意願,而是聲請人之妻鄭亦真一再請託後,礙於情面所為舉動;
且A女在九十三年九月案發當時為未滿九歲之兒童,A女在一O二年十二月三日提出刑事自首狀時已滿十八歲,而一般人記憶力會隨時間推移而遞減,A女何以能清晰記憶當年遭受性侵害各項細節,不無疑問存在,足見上開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議之處,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證據與事實相符,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㈡又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有關再審制度不再要求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證據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前開證據雖係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然依據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並無法使本院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產生確信,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復以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專業鑑定意見(聲證二十)為新證據,認原審之測謊報告忽略聲請人在受測前會談已明白表示有睡眠不足情形,故有嚴重程序瑕疵;
題組一之本案問題⒊前後之問題⒉、⒋各為無關問題,而非控制問題,顯然無法與問題⒊之本案問題做比對,題組二則無控制問題與本案問題做比對,無法研判聲請人是否說謊,且測謊結果三之案發時其未以原子筆觸摸被害人陰道,此部分並未有任何測謊編題,竟能產出研判聲請人有說謊結論,具有實體謬誤,無法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證據,原確定判決據系爭測謊報告結論,為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依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案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首先測前會談時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充分理解題意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題目,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覆測試,即混合問題法,旨在排除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心理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避免造成誤判情事發生。
而該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時,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是本件測試所製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應無疑問。
聲請人徒以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審所採用測謊報告,不足獲致聲請人有說謊結論,惟該專業鑑定意見,既無法推翻原判決之測謊技術而認定有錯誤或不可信者,並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為再審之理由。
㈣再者,測謊程序之進行,測前業經聲請人同意配合,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具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既已在其理由欄貳之一之㈣中敘明:「雖測謊報告在審判上有無證據能力,迄今實務上尚無定論....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在一定條件下承認測謊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僅是供作裁判之佐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唯一證據。
查,本案在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施以測謊鑑定,是經聲請人同意,並合乎測謊程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一O一頁)可考,核其形式上已合於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且本案並非僅以測謊報告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唯一論據,如前所述,尚綜據A女指證,及A女檢傷結果,與精神鑑定報告,並參諸證人黃意淳醫師證述而為判斷,此在原判決詳為認定測謊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但並非單憑該項測謊鑑定結果為判決基礎,而是綜合考量其他事證而為認定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仍執上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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