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6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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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2號,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0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

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

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

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

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之犯行,係本院綜合再審聲請人及被告周曉慧之供述、證人A女、吳來傳、賴美秀、王文聰、施坤樹、簡明德、陳玉耍、沈妙珍、吳振長、謝慈音、鄭君捷、連秋銘、趙定一及張美秀之證述、本院更審時當庭勘驗員警95年7月17日前往再審聲請人住處蒐證及搜索之錄影光碟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中國醫藥大學課程證明書、書寫再審聲請人住址及再審聲請人、被告周曉慧2人聯絡電話之名片影本、再審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9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就診病歷資料影本、96年3月2日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A女病情說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證物盒領取登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2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謝慈音入出境所得資料、本院前審95年間至再審聲請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勘驗結果筆錄、勘驗相片、A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函復資料等證據而為認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而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再審聲請意旨雖以:證人A女於9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有與父母親等人通電話,並就其在外治病靜養之情抱怨家人;

A女第一時間於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且住宿於甲○○及周曉慧所開之中藥房靜養休息,對照A女與其母親對話之備忘錄,可證再審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20至21行所認以藥物性侵A女之事實;

請調閱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及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錄音以利停止執行,釋放被告云云,惟關於再審聲請人所犯對於A女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書第15至25頁判決理由欄壹、二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採憑之證據,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及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抗辯,詳為指駁,並於判決書第21至25頁判決理由欄壹、二、㈤部分,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認A女留宿於再審聲請人住處期間,再審聲請人係以藥劑或其他強制力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故再審聲請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20至21行即判決理由欄壹、二、㈢部分,係說明A女於93年9月22日尋獲時之精神狀況及何以未立即證述其遭性侵之情,非如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係認定再審聲請人以藥劑或其他強制力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顯屬誤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其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足作為再審之新證據;

又再審聲請人請求調閱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及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錄音,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

本院細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其餘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是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代理人莊榮兆及周曉慧,並提出莊榮兆之委任狀,惟本案非為訴訟繫屬審理中之案件,且莊榮兆及周曉慧均非律師,亦未經本院許可擔任代理人,是聲請再審狀上開記載不生選任代理人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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