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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錦圓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3日判決(第三審案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50號、第129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
茲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後增列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 字;
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揭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復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
及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 頁參照)。
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
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
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
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
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
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本條在修正後雖放寬「新證據」之範圍,然前提上仍須有「新證據」之存在,始有審酌是否因該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該款無罪判決等情形,自屬當然。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錦圓(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後,檢察官、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聲請人不服,再次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並提出本院103 年7 月9 日、4 月30日審判筆錄影本、96年4 月11日估價單及簽呈影本、96年5 月10日估價單及簽呈影本、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原審101 年1月11日、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96年12月10日、6月26日、10月25日請購(修)單及96年7 月9 日估價單影本及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影本等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本案件審理中即以相同之說詞置辯(見原審卷五第93頁至第103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19 頁至第237 頁、第241 頁至243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認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上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說明,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壹、二等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至第19頁)之論述自明。
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所提之資料:96年4 月11日估價單及簽呈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35頁、第33頁)、96年5 月10日估價單及簽呈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83頁、第85頁)、通訊監察書等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78 頁背面、第179頁、第180 頁)、96年12月10日、6 月26日、10月25日請購(修)單及96年7 月9 日估價單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143 頁、第149 頁、第155 頁、第151 頁)及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47頁)均屬本案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已經法院調查審酌,核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等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
再觀諸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涉案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準此,是聲請人上揭所舉該等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事實認定,與上開必須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亦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 年2 月4 日修法後聲請再審之要件,要非屬「新證據」至明。
聲請意旨猶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聲請意旨所舉證相關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何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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