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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秋英
選任辯護人 涂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2年 9月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43、8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科處罰金刑,因專科罰金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在案。
惟同案之共同被告,即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昭榮、受雇人楊克華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0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並經本院另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改判黃昭榮、楊克華無罪,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然觀諸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昭榮、受雇人楊克華執行職務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因認聲請人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惟同案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銷撤發回本院更審,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改判2人無罪而確定在案,則聲請人罰金刑罰亦應失所附麗;
經查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改判黃昭榮、楊克華無罪之確定判決係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亦應受無罪之判決。
是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係認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昭榮、受雇人楊克華執行職務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因認聲請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惟本院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既改判黃昭榮、楊克華無罪,並經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黃昭榮、楊克華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書正本,聲請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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