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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世旻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 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查聲請人許世旻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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