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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顧景陽
顧名珠
謝振益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2 、10877 、11719 、15156 、1724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依附卷之夆典公司池啟光、范修文與金雨公司之謝振益95年1 月12日在喜來登飯店咖啡廳之對話錄音譯文:「謝振益:…但是問題我是很納悶說,為什麼那個證券交易所說你們兩個有關係(註:指夆典、KINGBRIGHT【下稱K 公司】),尚待處理。
范修文:當時他要看我們的資料,我們只是提供給他看而已,他是說他要看董監事資料。
謝振益:K 公司的董監資料?范修文:對啊!謝振益:你們怎麼會有K 公司的董監資料?范修文:調就有啦!你又不能不給他!謝振益:不是,你們不是說說K 公司跟你們沒有關係?范修文:他們去查別的公司,譬如說我們去轉投資什麼公司,他們就要你全部的董監資料拿出來,就會跟白陽泉這家公司有關。
謝振益:那你們轉投資哪一家公司?池啟光:我們轉投資的公司在網路上都看的到。
謝振益:現在要問請的是,你們跟K 公司到底有沒有關係?池啟光:完全沒有關係!完全沒有關係!謝振益:沒有關係的話,為什麼他們會認為K 公司是你們的子公司?池啟光:不可能等語(見95偵字第15156 號[ 發五1]卷第15頁至第25頁),可見聲請人謝振益於本案事後調查初始,仍不知K 公司與夆典公司有關係,因此質問夆典公司人員,夆典公司負責人池啟光當時仍堅稱K 公司與夆典公司完全沒有關係。
前揭錄音譯文於判決確定前雖已存在,但未經法院調查斟酌,該證據單獨即可證明聲請人謝振益於本件CPU 交易時並不知道K 公司與夆典公司有何關係,且與夆典公司林春證稱:夆典公司總經理楊俊德指示伊與張大方聯繫,向Tech Label(BVI )Corp. (下稱T 公司)訂購CPU ,張大方每次向伊要求需要多少訂單,然後伊再視夆典公司原定接單狀況,與張大方聯繫後向T 公司訂購CPU ,但總經理楊俊德每次問伊張大方訂單值量,所以伊每次實際上均是依照總經理楊俊德之指示辦事等語及張大方告訴伊,實際上虛偽循環交易,都是取決於夆典公司當月向廠商買多少CPU 才能決定(見調查卷㈢第122 至124 、153 至154 頁)。
及夆典公司楊俊德、林春、曾志忠及池啟光於二審審理時均稱:渠等確實未告知張大方有關夆典公司與K 公司之關係等語(見二審卷㈡第190 至193 、230 至231 頁);
及共同被告楊俊德於調查時供稱:整個交易過程皆係由林春與張大方聯繫交易等語(見調查卷㈢第72頁),復於偵查中稱:張大方介紹客戶,我轉給電子行銷處之林春,他們具體交易內容,伊不清楚(見他字卷㈢第129 、131 頁);
以及共同被告曾志忠於調查時供稱:張大方是總經理揚俊德於94年初,在夆典公司會議室介紹給伊認識的,整個交易是林春安排的等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見調查卷㈢第130 頁)(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407號發回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謝振益於本件CPU 交易時並不知道K 公司與夆典公司有何關係,整個交易過程是由林春安排,由林春與張大方聯繫,謝振益、顧名珠、顧景陽並未與夆典公司人員謀議循環交易過程。
而聲請人謝振益、顧名珠、顧景陽不知K 公司與夆典公司有關係,K 公司出售本件CPU 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以其紙上公司T 公司出售予夆典公司,聲請人主觀上認為K 公司與夆典公司無任何關係。
核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無異,難認聲請人3 人知悉本件係虛偽循環交易,有不實登載財務報告之犯意,應為聲請人3 人無罪論知之有利判決。
是法院未經調查審酌之前揭錄音譯文,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3 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3 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鈞院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關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書之確定部分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顧名珠之指證,作為聲請人謝振益有罪憑證之一(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9頁第8行至第10行)。
原確定判決103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2頁記載:「審判長問:本案整個循環交易的流程是由張大方決定的嗎?或是由誰決定?證人顧名珠答:我無法看到整個流程的全貌,當時金雨公司從K 公司買東西進來,然後再賣給T 公司是為了避開境內交易5 % 營業稅的問題,然後T 公司再賣給夆典公司,我看到的流程只有這些,這個流程應該是被告謝振益和張大方決定的。」
等語,然該次審判證人訊問筆錄,法院係委由第三人於庭後轉譯製作,該份筆錄係於103 年10月17日始上傳供閱覽,此有法院筆錄上傳查詢資料可參,然本案更一審於103 年9 月12日即已辯論終結,亦即聲請人在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閱覽到該份筆錄,嗣後聲請人顧名珠發現該份筆錄有誤,聲請查閱當日審判錄音光碟,經自行勘驗逐字記載當日法官與聲請人顧名珠之問答完整正確內容係:「審判長問:那妳整個流程知道了,夆典到K 公司到金雨再到T 公司再到夆典,這是張大方就可以決定的?還是由誰決定的?證人顧名珠答:因為就我這邊來講,我們看到的流程,我無法看到整個流程的全貌,當時金雨公司從K 公司買東西進來,這是我們跟他們的買賣關係,然後再賣給T公司,是為了避開境內交易5%營業稅的問題,況且T 公司是金雨的子公司,所以他的交易等於是一個跳板而已,並沒有產生會有增加營業額的特別行為,就法令的部份可能有另外的解釋啦。
金雨再賣給夆典公司,因為我所看到的是一個這樣的正常關係。
審判長問:不是啦,妳賣給T 公司,妳剛剛說T 公司業務也是妳在處理是不是?那再轉回夆典公司啊。
證人顧名珠答:它是賣給夆典公司,不是轉給夆典公司,就我看到的流程是金雨公司向K 公司買進來,金雨公司賣給T公司,T 公司再賣給夆典公司,就我看到的流程是這樣。
審判長問:那這個流程是誰決定的?證人顧名珠答:這個流程應該是當時謝振益和張大方決定的。」
,卷附審判筆錄並未逐字記載且其記載有遭誤導可能。
依證人顧名珠當日審理時之整體證述,顧名珠所稱「這個流程應該是當時謝振益和張大方決定的。」
,係指的是顧名珠所知道的部份,僅僅是有關於「金雨公司向K 公司買進來,金雨公司賣給T 公司,T公司再賣給夆典公司」的這段交易流程,並非指整個循環交易流程(夆典公司一K 公司一金雨公司一T 公司一夆典公司)是由張大方謝振益事先決定的。
聲請人先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狀就此部分請求更正而存在於卷內。
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因當時筆錄尚未製作完成未及調查斟酌,且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對於該證物亦未調查斟酌,該證物可證明聲請人顧名珠、謝振益於交易之前、中、後都並不清楚整個循環交易流程(夆典公司一K 公司一金雨公司一T 公司一夆典公司),與前述第(一)項之對話錄音譯文、楊俊德、林春、曾志忠及池啟光之前揭證述綜合判斷,可見聲請人謝振益、顧名珠、顧景陽於本件CPU 交易時並不知道K 公司與夆典公司有何關係,並不清楚整個循環交易流程(夆典公司一K 公司一金雨公司一T 公司一夆典公司)是有問題的,並無犯罪故意。
是法院未經調查審酌之前揭審判筆錄錄音及譯文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3 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3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鈞院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關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書之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1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等不服上訴,其中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附卷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據以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述,即夆典公司池啟光、范修文與金雨公司之謝振益於95年1 月12日在喜來登飯店咖啡廳之對話錄音譯文,惟該錄音譯文於偵查時即已存在(附於95偵字第15 156號[ 發五1]卷第15頁至第25頁),經檢察官於原審於99年5 月21日審判期日就池啟光、范修文與謝振益之錄音譯文捨棄為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亦未引用該部分錄音譯文為有利或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書第52頁)。
再者,本案於94年9 月19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至夆典公司查核CPU進貨交易時,夆典公司負責人池啟光、范修文及聲請人等均已知悉其等虛偽循環交易遭到調查,日後恐將面臨刑事責任,則再審聲請人謝振益於95年1 月12日私自錄下與共同被告池啟光、范修文間之對話紀錄,是否意圖創造其事前不知情之外觀,並以選擇性錄音方式以做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已非無疑,故上開錄音譯文尚不足為聲請人謝振益有利之認定。
從而,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池啟光、范修文與謝振益於95年1 月12日在喜來登飯店咖啡廳之對話錄音譯文,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另再審聲請人顧名珠所稱伊之供述與審判筆錄記載不符,伊所指整個交易流程,係指K 公司一金雨公司一T 公司一夆典公司,並非指整個循環交易流程夆典公司一K 公司一金雨公司一T 公司一夆典公司,故伊與聲請人謝振益對於實際交易流程並不清楚,亦不知夆典公司與K 公司有何關係等語,原審未審酌上開審判筆錄錄音,遽以聲請人顧名珠之證詞做為有罪憑證之一,顯屬率斷。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記載同法第41條第1項第一款所定受訊問人(包括被告、證人等)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得僅記載其要旨。
依原確定判決103 年8 月27日之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已先徵詢全體到庭之人之意見後,認為該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之進行等旨(見本院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1號卷(四)第244 頁)。
是書記官製作筆錄僅記載其要旨,核無違法之處。
且查原確定判決該日筆錄記載再審聲請人顧名珠所證:「我無法看到整個流程的全貌,當時公司是從K 公司買東西進來,然後再賣給T 公司是為了避開境內交易5%營業稅的問題,然後T 公司再賣給夆典公司,我看到的流程只有這些,這個流程是被告謝振益和張大方決定的」等語,未記載有關K公司與夆典公司部分之情節,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使人誤會再審聲請人顧名珠有證述整個循環交易流程夆典公司一K 公司一金雨公司一T 公司一夆典公司,再審聲請人謝振益知悉並參與包括夆典公司與K 公司之間虛偽交易決定之情形。
況再審聲請人謝振益、顧名珠二人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並未對該筆錄之記載提出異議或勘驗錄音之請求,且嗣於103 年9 月12日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並詢問再審聲請人謝振益、顧名珠等對共同被告相互間歷次供述及證述有何意見時,再審聲請人謝振益、顧名珠二人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1號卷( 五) 第38頁及其反面),而原確定判決亦非單憑該項證言,且參酌下列證據認為再審聲請人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犯罪,茲說明如下:⒈再審聲請人顧景陽、謝振益間有犯意之聯絡:⑴再審聲請人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與股票上市之夆典公司及夆典公司海外子公司K 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由何人引介生意往來?)是我們公司業務自己去招攬的,是我們謝振益協理,貨款部分是由財物部門負責。
(金雨公司向夆典公司購買何物?)CPU 。
(購物流程如何?)金雨向K 公司買,然後再賣給境外子公司T公司,T 公司再賣給夆典公司。
(為什麼金雨公司要先賣給境外的子公司,再賣給其他公司?)這是三角貿易,現在很多商業上都是如此處理,夆典公司指定交貨地點在香港(見他卷(一)第278-283 頁);
再於同年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們公司的主要產品?)自動販賣機、液晶螢幕、液晶電視。
(你在自己有必要買中央處理器嗎?)我們在2000年時有開發液晶電腦,有包含主機..,所以有買中央處理器。
(跟夆典公司買賣你是否知情?)我知情。
(為何貨又回到你公司?)貨沒有回到我公司,應該是循環式交易,後來夆典他們說可能是三角貿易關係等語(他卷(一)第344-346 頁)。
依前開供述,再審聲請人顧景陽於本件虛偽循環交易之事知情一節,已據其自白在卷。
⑵再審聲請人謝振益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只有簡單的向總經理顧景陽作報告,細節部分我都沒有向顧景陽說。
因為我之前擔任業務主管工作很久,總經理也相信我在處理事情的可信度,所以他也沒有過問很多的細節。
…(買與賣的價格、數量,你是否有事先向顧景陽報告嗎?)沒有。
(你剛才說你有簡單的向顧景陽報告,請陳述你當時向顧景陽報告的內容?)我當時報告總經理說我們有CPU的業務想要作,對方是夆典公司,這個案子應該多少對業績會有一點幫忙,沒有什麼風險等語(原審卷(四)第160 、161 頁),核與再審聲請人顧景陽上開自白相符。
佐以金雨公司平時並無出賣CPU 之業務,再審聲請人顧景陽亦自承金雨公司設在香港之該T 公司在香港並無人員進駐,再觀之再審聲請人顧景陽就每筆交易之均有審閱之「請購驗收單」上載明「用途:轉賣TECH LABEL」「供應商:KING BRIGHT 」「香港交貨,出貨」等語,是足證明再審聲請人顧景陽明知形式供應商為夆典公司之紙上公司即K公司,交易對象已具證人謝振益報告為「夆典公司」,是再審聲請人顧景陽已明知該K 公司之CPU 供貨來源及轉賣對象T 公司均為夆典公司,且再審聲請人顧景陽以明知該25筆交易係配合夆典循環交易之必要,且僅是紙上作業,故無風險,否則再審聲請人顧景陽身為該公司總經理,就平時金雨公司所無之販賣CPU 交易,多達25筆,總價超過1 億元,豈無問明再審聲請人謝振益「為何對業績會有一點幫忙」「為何無風險」之舉?⑶原審共同被告林春於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我則從未見過面等語(見調查卷(三)119 頁);
復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本案整個交易過程中,有無與顧景陽聯絡過接洽過?)沒有,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六)194 頁),經核與①被告池啟光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 (你是否認識金雨公司當時的總經理顧景陽嗎?)不認識 。
(你是否曾經與顧景陽有任何的聯絡過嗎?)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四)166 頁);
②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起訴書所載的本件交易期間,你有無與金雨公司的顧景陽有任何的聯繫與接洽?)沒有。
(問:你當時是否見過顧景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255 頁);
③證人曾志忠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是否認識金雨公司的顧景陽?)不認識。
(94年3 月至7月間有無與顧景陽接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177 頁)。
依此,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為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相關人等,諸如同案被告池啟光及楊俊德、曾志忠、林春固均未曾與再審聲請人顧景陽聯繫。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顧景陽於本案虛偽循環交易案中,既認此項交易行為不但沒有風險,且虛增營業額於金雨公司亦有其利益,因而首肯再審聲請人謝振益之提議,且實際審閱載明「用途:轉賣T公司」「供應商:K 公司」「香港交貨,出貨」等語之「請購驗收單」,準此,再審聲請人顧景陽雖僅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共同正犯即再審聲請人謝振益、顧名珠之行為,均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自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負責甚明。
是再審聲請人謝振益、顧名珠之原審審理中證稱:顧景陽不知詳細CPU 交易內容云云,難以採信。
⒉再審聲請人謝振益與顧名珠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再審聲請人顧名珠先於①偵訊時供稱:(有關金雨與夆典公司的CPU 交易案是誰負責的?)是由謝振益負責的。
(你在此交易案上你負責的工作?)銀行收款、付款及核對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的審核等語(見他卷(三)第171 、172 頁);
復於②原審供稱:我負責公司財務工作,依照主管指示辦理,夆典公司部分是由協理謝振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
⑵再審聲請人謝振益先於①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向K公司購買CPU 後再將該CPU 賣給金雨公司的海外子公司T公司,係由我決定等語(見調查卷(三)第166 頁);
復於②偵訊供稱:(有關金雨公司、夆典公司的CPU1億多的買賣是否由你負責?)是的。
是分好幾次做交易。
都是由我負責。
(這些CPU 買賣是由何核准?)我是金雨公司產品事業部負責人,這些買賣由我1 個人負責就可以了等語(見他卷(二)第176 頁);
再於③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T公司的業務由何人負責?)由金雨公司財務部負責人顧名珠辦理登記與管理。
(金雨公司與T公司進行交易,由何人負責?)文件簽名的部分由財務部的主管顧名珠負責簽發,T公司的資料也是由顧名珠負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四)164頁)。
⑶如此觀之,再審聲請人謝振益係金雨公司業務協理,負責金雨公司之相關業務。
T 公司則為金雨公司之子公司,且相關交易文件均由再審聲請人顧名珠負責簽發。
又金雨公司係於同日向K 公司買進CPU 後,於同日再售予T 公司,足見再審聲請人謝振益所負責之金雨公司CPU 交易亦屬相當迅速,且需T 公司密切配合,始得於同日完成進出貨。
此外,就一般通常公司而言,財務部門對於業務部門之相關款項支出及收入必然需嚴加管控,財務部門自無可能對業務部門之各項支出不加審核或僅單純聽從業務部門指示即草率付款。
再審聲請人謝振益與顧名珠雖屬夫妻關係,但再審聲請人顧名珠實際負責製作T 公司之相關業務單據,其對各筆CPU 交易並非完全不知情。
況就T 公司所為之各筆交易可知,T 公司向金雨公司買入CPU 之價格,竟與出售予夆典公司之價格完全相同。
足見,若係通常貨物買賣,T 公司在無任何急迫情形下,自無可能在支出人事作業、貨物運送、匯差及倉管等相關費用後,以買入價將同批貨物再出售予他人而不賺取任何利益。
由此益證,再審聲請人顧名珠負責之T 公司於CPU 交易中,顯屬進行CPU紙上轉手之地位。
再審聲請人顧名珠同時擔任金雨公司財務主管及負責製作T 公司相關單據,對金雨公司及T 公司之上開CPU 買賣情節自然知悉甚詳。
依此,再審聲請人謝振益及顧名珠對金雨公司及T 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再審聲請人顧名珠辯稱:其未參與交易決策或執行,僅係偶爾從旁協助相關行政作業,且不知實際交易情形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審聲請人謝振益、顧名珠與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再審聲請人顧名珠先於①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之94年3 至7 月間CPU 買賣係由金雨公司業務協理謝振益與夆典公司人員洽談交易。
…林春確實會傳真前述訂購單給我,以便請款,我也會傳真發票給林春查收,所以我與林春確實會有電話聯繫,以洽談匯款事宜。
…該交易是由業務協理謝振益決定以前述交易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調查卷(三)187 、191 頁);
復於②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林春?)有通過電話,但我不認識。
因為我們有CPU 業務的買賣,還有收款的問題要聯絡等語(見他卷(三)171、172 頁)。
⑵再審聲請人謝振益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的如起訴書所載的這幾筆交易,當時金雨公司是由何人與夆典公司接洽?)…94年2 月底張大方說現在CPU 正熱門,張大方有辦法幫我介紹買方與賣方,…張大方說買與賣他都會處理,而且確實有貨成交,所以我就同意委託張大方處理這部分的工作。
…(本件買賣的價格、項目、數量是由何人決定的?)本件是由張大方所介紹的,張大方說買的部分他已經接洽好了,價錢、數量他都可以與對方先敲定,賣的部分他說他也會事先與夆典公司談好,所以整個買與賣我都委託他處理。
…(就該些CPU 的交易,你有無與K 公司或者夆典公司任何人接觸過?)沒有。
(完全是依照張大方所提供的資料,就讓這些交易成交了嗎?)對。
…(請說明張大方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向你說可以接洽買方?)張大方於94年2 月底到金雨公司的會議室與我一個人討論,討論約一個多小時。
…張大方說要賣給夆典公司,他說向K 公司買CPU ,…夆典公司要求在香港交貨,我就說因為金雨公司過去有投資大陸,有一個子公司T 公司,可以來配合作這個生意,張大方就說可以以在香港交貨方式。
…(本件與夆典公司的25筆CPU 交易,為何要經由夆典公司向T 公司訂貨,T 公司再向金雨公司訂貨,金雨公司再向K 公司訂貨的方式進行買賣?)張大方說夆典公司要求在香港交貨,所以才會安排由金雨公司買進CPU ,然後透過子公司T 公司在香港交貨給夆典公司。
(既然金雨公司並沒有實際的貨物運送點交,為何要在香港進行交易?)這個部分是由張大方保證說有貨在香港交,而且他會處理,所以我就相信他應該可以把事情辦好。
(上開交易過程中,價錢如何決定?)因為這個部分通通是由張大方去談的,價錢也是張大方決定的,我只看公司有沒有虧錢,所以就由張大方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160至162 、164 頁)。
⑶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先於①調查時供稱:總經理楊俊德指示我要向張大方指定之公司作交易買賣,張大方於期間便提供金雨公司子公司T 公司給我作為購買CPU 之進貨商,再由夆典公司將貨出售給上述國外客戶,夆典公司本可直接與國外客戶作進、銷貨交易,但我因聽從總經理楊俊德指示,將夆典公司要賣出之貨,先賣給K 公司,以便K 公司將貨賣給T 公司,T 公司才有貨賣給夆典公司…。
我係依據夆典公司取得訂單數量,先傳真Purchase Order(訂購單)給張大方提供之T公司聯絡人顧小姐(年籍不詳),T 公司會傳真Profor ma Invoice (前置發票)給夆典公司電子行銷處接收後,即完成訂貨程序,出貨文件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包裝單)則由金雨公司顧小姐傳真予我確認查收,再由夆典公司財務部依帳單付款,所以夆典公司與T 公司之間是陸續多筆交易,雙方亦未簽訂交易契約,僅係依據前述訂單完成交易。
夆典公司與T公司的業務往來,均係由我與張大方及顧小姐聯絡。
…我在當時主要是與張大方聯繫訂貨價量,只有在付款的時候才會與T 公司顧小姐聯繫,所以雖然我與T 公司顧小姐聯絡過多次,但是我不知道T 公司是金雨公司子公司。
夆典公司總經理楊俊德指示我與張大方聯繫後,向T 公司訂購CPU ,張大方每次均會向我要求需要多少訂單,然後我再視夆典公司原定接單狀況,與張大方聯繫後向T 公司訂購CPU ,但是總經理楊俊德每次都會問我張大方所要的訂單價量,所以我每次實際上均是依照總經理楊俊德的指示辦事等語(見調查卷(三)第122 、至124 、153 、154 頁);
復於②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就此項交易,你除了與張大方接洽報告以外,是否還有與金雨公司的哪些人洽談這方面的交易?)開會當時我是負責夆典公司對K 公司及對T 公司的交易部分;
曾志忠負責K 公司對夆典公司、金雨公司的交易部分。
我與張大方聯絡完之後,就與金雨公司顧小姐(即被告顧名珠,見原審卷(六)206 頁)為文件聯絡,比如文件的傳真、出貨單、發票等,張大方告訴我顧小姐會做這部分的工作。
…(有關金雨公司的25筆交易的訂單,就數量及價格、品名,當時是由何人決定?)當初楊俊德、張大方告訴我一個月內需要大概多少的營業額,我們有訂單進來時就向他們報告,所以每一筆訂單進來的時候,才有數量、價格及品名,因此金雨公司的張大方及顧小姐會告訴我們這個月大概需要多少營業額,每一筆交易都會經由張大方及顧小姐告訴我,但實際上能作多少的虛偽交易都是取決於夆典公司當月向廠商買多少CPU 進來才能決定。
…(你剛剛提到顧小姐只有與你接觸文件傳真的業務,為何你剛剛又提到顧小姐會向你確認每一筆交易的數量、品名、價格?)我們真正聯絡的對象是張大方,但在做交易時,張大方及顧小姐都會知道,因為如果他們沒有收到錢的話,顧小姐也會打電話給我們的助理或者打給我來催款等語(見原審卷(六)194 至196 頁)。
⑷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謝振益與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於94年2 月底,在金雨公司會議謀議由金雨公司向K 公司購買CPU 後售予T 公司,再由T 公司售回夆典公司之方式,進行CPU 之虛偽循環交易。
張大方遂於94年2 、3 月間,至夆典公司找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告知上開循環交易模式,經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允諾配合,旋在夆典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指示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提供K 公司作為其中一家交易之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將以夆典公司名義買入之CPU 先行售予K 公司,金雨公司再向K 公司購買該批CPU 後轉售予T 公司,夆典公司再向T 公司買回後售予其其他客戶。
原審共同被告楊俊德、林春、曾志忠及張大方並於該會議中謀議由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負責夆典公司對K 公司及T 公司之文件製作、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忠負責K公司對夆典公司及金雨公司之文件製作、張大方並告知金雨公司方面由再審聲請人顧名珠負責。
其中原審共同被告林春以夆典公司名義向T 公司買回之交易方式則為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先與張大方聯繫確認訂貨價量,再將訂購單傳真予再審聲請人顧名珠,再審聲請人顧名珠傳真前置發票予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完成訂貨程序,再由再審聲請人顧名珠傳真發票及包裝單等出貨文件予原審共同被告林春後,由夆典公司財務部依帳單付款轉帳至T 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此外,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與再審聲請人顧名珠彼此間為CPU 交易時,會以傳真機相互傳真發票及訂購單等單據,且會以電話聯絡洽談匯款事宜,足見,再審聲請人顧名珠亦明確知悉金雨公司與T 公司所為之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
另再審聲請人謝振益辯稱係委託張大方處理與夆典公司間之交易云云,惟張大方於本案虛偽循環交易中所擔任之角色,乃負責向夆典公司楊俊德協議為循環交易後,再由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與張大方聯絡確認逐筆CPU 交易之價量,已如前述。
至於其他有關金雨公司對K 公司、T 公司間之相關交易文件製作及往來,仍係由再審聲請人謝振益及顧名珠實際負責簽署及製作,並由再審聲請人顧名珠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聯繫。
依此,張大方固於本案中負責與夆典公司人員聯繫,但夆典公司及金雨公司之相關單據仍應由上開再審聲請人各自負責始得完成虛偽循環交易。
是再審聲請人謝振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係刻意減輕自身犯罪情節,而加重張大方所擔任之角色,實不足採。
準此,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等人與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已詳述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採憑之證據,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及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所為之抗辯,詳為指駁,並說明其據以採證之理由及心證形成之依據。
則再審聲請人顧名珠所指其所述與審判筆錄未盡相符部分,本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使人誤會再審聲請人顧名珠有證述整個循環交易流程夆典公司一K 公司一金雨公司一T 公司一夆典公司,再審聲請人謝振益知悉並參與包括夆典公司與K 公司之間虛偽交易決定之情形,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再審聲請人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本件再審聲請人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其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經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此外,再審聲請人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其餘聲請意旨均置原確定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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