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忠豪(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
- (一)本件事實上乃源於告訴人葉焜塗(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
-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遭變造(聲請狀誤載為偽造)之支票,實
- (三)又再審聲請人於告訴人要求簽立如偵查卷第38、39頁所示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 三、經查:
-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 (三)再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指再審聲請人其母林春珠提出之
- (四)另關於聲請意旨㈢所述告訴人若對當時擔任春雨公司董事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所指各節,或不合法,或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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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忠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793號;
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4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忠豪(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實上乃源於告訴人葉焜塗(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葉合佑實業有限公司有購買土地之需求,乃於民國99年初向再審聲請人所實際經營之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購買春龍公司與台糖公司所合作開發之工業用地,並以告訴人配偶葉劉淑琴名義與春龍公司簽訂「台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合作開發合約書」,及於99年5月25日以告訴人名義與春龍公司簽訂「打鐵厝工業區合作開發合約書」,告訴人並分別簽發如起訴書所載之支票5紙交付再審聲請人。
嗣再審聲請人因周轉需要乃以電話向告訴人說明有週轉需要,請其同意更改票載日期後供再審聲請人持向他人貼現借款,經告訴人於電話中同意後,再審聲請人乃以電話告知母親林春珠請其交代公司小姐帶系爭5紙支票去找告訴人更改支票票載日期;
詎因再審聲請人在電話中交待不清或母親林春珠誤解其意,以為是再審聲請人已得告訴人同意其自行更改票載日期,乃自行塗改票載日期,並以在抽屜內之告訴人前因購買打鐵厝工業區土地曾同意春龍公司代刻留存備用之印章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上。
林春珠雖於受傷後較少進入公司,然鑒於公司乃其一手打造,在完全放心交由員工自理前,仍不時會進入公司並實際就公司業務之執行為指揮監督,復交代公司所有傳票仍須交予其親自審閱。
而林春珠在公司主要負責之業務為簽收、發包、領錢、開支票等,其雖有小腦中風之情事,惟此對其日常業務之執行並無影響,於林春珠進入公司之期間,再審聲請人亦不時委請林春珠代理或協助處理公司之業務;
是原確定判決所稱衡情再審聲請人應不至於將如此重要之事,交待已經受傷又曾中風,且不過問公司事務之證人林春珠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案係因林春珠進入公司之時,正值午休時間,大部分員工均已外出用餐,當時由正好至公司之林春珠接聽電話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故縱認再審聲請人基於信任關係未與林春珠確認而具過失,然仍難以此即稱由林春珠逕自塗改系爭支票等情事與常理不合。
故有關林春珠證言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述顯不可信之情形。
另再審聲請人所辯稱於簽署系爭2份切結書時確實曾向告訴人提及其母不小心寫錯支票日期之事,並懇求告訴人不要對其母林春珠追究責任等語之事實,有證人林春珠之陳述書狀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該等書狀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惟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既得證明證人林春珠所言與再審聲請人所辯並無不合,即可證再審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足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修正理由,系爭陳述書狀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遭變造(聲請狀誤載為偽造)之支票,實係林春珠因誤會所塗改,而非再審聲請人故意偽造。
而有關系爭發票上變造之發票日期是否確實為林春珠之筆跡,乃攸關再審聲請人利益之重大事項,倘系爭支票上變造之發票日期經鑑定確實係林春珠之筆跡,即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所辯與林春珠所證屬實,即系爭支票確實係林春珠因誤會所塗改,而再審聲請人確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變造(聲請狀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
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事項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業據再審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屢予主張、辯明,並於再審聲請人以103年8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鑑定筆跡後,經原審法官諭知呈報有關林春珠在案發當時之筆跡資料到院;
因證人林春珠原擔任彼得潘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於98年12月11日由再審聲請人接任彼得潘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然再審聲請人嗣於99年間事務繁忙,乃由證人林春珠期間於99年1至4月間代理該彼得潘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故證人林春珠期間於99年1至4月間代理該彼得潘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所簽核之會計傳票始會於文件上標註「代」之字樣以為區別,此亦有證人林春珠103年10月8日於第二審之證稱可稽。
故再審聲請人於103年8月26日以刑事呈報證物狀呈報林春珠擔任彼得潘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董事長期間於99年1至4月間所簽核之會計傳票中有林春珠所親筆書寫之文字及數字筆跡原本;
然嗣遭確定判決法院以林春珠之證述係附合、迴護再審聲請人之詞,拒絕送鑑定系爭支票上所變造之發票日是否為證人林春珠之筆跡。
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經審酌,必能使再審聲請人獲得無罪或較有利之判決。
(三)又再審聲請人於告訴人要求簽立如偵查卷第38、39頁所示之2紙切結書時即曾告知其上情,惟當時告訴人擔任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之監察人,明知如對當時擔任春雨公司董事長之林春珠提告,將令春雨公司及全體股東蒙受重大股價損失,甚且將令身為大股東之再審聲請人家族面臨破產之危機,乃以不對林春珠及再審聲請人提告為條件,使再審聲請人簽立如偵查卷第38、39頁所示內容不實之2紙切結書。
故告訴人、證人鄭乃綺、周進文於歷審作證時雖未明確說明上情,但均不否認再審聲請人在受告訴人要求簽立如偵查卷第38、39頁所示之切結書時均曾提及其母林春珠等語,衡諸上開事實如與林春珠無關,則豈會於當時提及再審聲請人之母林春珠?顯見再審聲請人所辯上情應屬事實!而上開有關當時告訴人擔任春雨監察人之公開查詢資料亦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證,與之前卷內所存證據綜合判斷,堪認偵查卷第38、39頁所示之2紙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則原確定判決據上開如偵查卷第38、39頁所示之2紙切結書內容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再審聲請人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以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為實體有罪判決。
嗣後,再審聲請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2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全案遂告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徵之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再審聲請人向本院具狀就本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78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而上開「除前條規定外」是指縱使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6款其一之事由,亦得聲請再審。
又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21號、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刑事判例)。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其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述之聲請鑑定筆跡部分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㈡所述顯見本件確有鑑定系爭支票上所變造之發票日是否為證人林春珠之筆跡,以查明事實之必要云云。
徵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是此部分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指再審聲請人其母林春珠提出之陳述狀稱是誤會再審聲請人之意思,因此塗改系爭5張支票之發票日期;
參諸證人林春珠104年11月22日所親筆書寫之陳述書狀、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容,及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公開查詢資料綜合判斷,堪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爰提出該等證據,資為新證據。
然查:1、據本院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春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曾在約3、4年前見過系爭支票,當時被告打電話回公司要找會計小姐,表示要找放在抽屜裡之告訴人葉焜𡍼支票,因告訴人葉焜𡍼已同意要更改支票,請會計小姐拿給告訴人葉焜𡍼更改。
伊卻聽成告訴人葉焜𡍼同意可以更改支票,便打開抽屜,發現有5紙支票,並有1顆印章,雖被告潘忠豪打電話原表示要叫會計小姐拿去給告訴人葉焜𡍼改,但會計小姐不在,伊聽成叫伊自己改,又被告在電話中表明要改成何日期,伊抄寫在紙上後,便依該等日期逕自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抽屜裡面已有1顆告訴人葉焜𡍼的印章,伊比對後覺得與發票人欄之印章相符,伊未向被告潘忠豪確認,便直接在更改處蓋章。
伊在5、6年前被搶之後,因被傷害而小腦中風,便未再管公司的事了,故公司的支票及印章,都是由被告潘忠豪保管,當時公司約有20幾名職員。
伊不管公司的事情後,已經很久都沒有到公司了,伊於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那幾天剛好較有空閒,且身體也比較好,便到公司去,恰巧接到被告上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及至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妳的兒子即被告潘忠豪,是否有請妳更改支票過?)他是打電話回來公司說,因為他的抽屜裡有五張支票,葉董同意讓我們改,他說要叫小姐拿去給葉董改,我聽成我們自己改,我就打開抽屜看,有五張支票還有一顆印章,我以為是葉董拿印章來讓我們改,我比對後是一樣的,我就蓋一蓋、更改日期後再放回抽屜」、「(被告潘忠豪該次打電話進來是否很急?)沒有很急,普通。」
、「(妳將支票改一改後就放著嗎?)是。」
、「(放回何處?)放回原位。」
、「(妳沒有跟其他人講嗎?)沒有,我身體不太舒服就回去了。」
、「(妳離開時,公司尚有多少人在?)還有很多人。」
、「(妳剛才證稱修改發票日期後將支票放回抽屜裡,之後妳兒子潘忠豪何時拿走妳修改發票日期之後的支票?)我不知道。」
、「(被告潘忠豪事後有無跟妳講?)沒有,我沒問,他也沒跟我講。」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2、133頁)。
然查證人林春珠上開證述,除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詞不符外,更與被告事後所辯:證人林春珠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自行向會計小姐拿取告訴人葉焜𡍼因委託伊買賣土地所留存之印章蓋印於更改日期處等辯詞不符,顯有可疑。
另依上開證人林春珠所述,其於受傷及小腦中風後已不過問公司之事,當時春龍公司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既急需更改系爭支票以貼現周轉,衡情應不致將如此重要之事,交待已經受傷又曾中風,且不過問公司事務之證人林春珠處理;
況當時公司內尚有20餘名職員可供其交待,縱證人林春珠當日恰巧到公司,竟無任何員工接聽公司電話,反而任由偶而到公司之證人林春珠接聽公司之電話,且證人林春珠於更改支票發票日完畢後,更未曾告知其他公司職員或通知被告向告訴人葉焜𡍼確認,在在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林春珠前揭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是本件系爭支票之變造既非證人林春珠所為,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再次請求鑑定本件系爭支票上所變造之發票日是否為證人林春珠之筆跡,即無必要。
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檢送欲作為比對筆跡用之會計傳票,該等傳票上「董事長欄」之「阿拉伯數字日期與林春珠代」字樣,如該等字跡確係證人林春珠親自所簽寫,則依證人林春珠於本院證稱其於傳票製作當時仍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其何以須簽寫「代」字,顯與常情有違,是傳票上之字跡是否為證人林春珠所為,亦令人相當懷疑,更難以此不確實之筆跡據以比對鑑定,併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3頁)。
可知: ⑴證人林春珠於104年11月22日所寫之陳述書狀,其內容是 說明因為聽錯了,誤會再審聲請人之意思而塗改支票, 再審聲請人為了保護伊才會承認犯罪云云;
然此業已於 本院審理時,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互參照、取捨證據, 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於判決理由說明乃是證人林春珠事後附和、迴 護之詞,以及認定就聲請比對筆跡鑑定尚無必要,而為 駁回,並非於本院審理時不及發現而未審酌,事後始行 發現,故此部分之證據不合嶄新性要件。
⑵又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與林春珠陳述書之陳報 狀,對照相關證人鄭乃綺、張桂鳳、告訴人等人之證詞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至19頁),均有所齟齬,其中林 春珠之陳述書狀內容甚至業已為原確定判決載明如何不 採之理由,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不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合顯著性要件。
⑶參以再審聲請人自案發後與告訴人協調時起,迄至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止,從未提及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即其母親 林春珠所變造一情,竟至原審法院審理時方以該等情詞 資為抗辯,且佐以變造之系爭支票係再審聲請人因周轉 不靈,欲持向他人貼現所用,本與證人林春珠無涉,更 何況再審聲請人上開辯詞與證人林春珠之證供亦存歧異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2至7行),益徵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林春珠之陳述書狀可信度已有可疑。
2、至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陳報狀稱:「經告訴人事後仔 細回想之後,想起再審聲請人於簽署系爭兩份切結書時 確實曾提及母親林春珠不小心寫錯支票日期一事,並懇 求葉焜塗不要對其母親林春珠追究責任云云,為免造成 曲往情事,特為陳報」等語。
然查 ⑴第一審事實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為接近案發時間,且 未受外力干預,最接近於事實,而其判決乃係依憑告訴 人、代書鄭乃綺、周進文律師等人之證詞相互佐證為論 據之基礎。
又事隔多年,客觀上人類之記憶對一件事之 看法隨時間流逝而日漸模糊,是告訴人為何仔細回想之 後,即想起再審聲請人於簽署系爭2份切結書時確實曾提 及母親林春珠不小心寫錯支票日期云云,是否當初再審 聲請人提及之時,有令人深刻之印象,例如當時再審聲 請人或告訴人所說之話、所穿之衣服、顏色、所發生時 間、當時天氣如何、晴天、下雨、國際社會是否有發生 重大事件等等,瞬間、間接觸發告訴人之記憶。
否則事 過境遷,告訴人僅僅為上開陳報云云,客觀上業已有令 人有懷疑、不實之餘地。
⑵況且,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證人即代書鄭乃綺於 原審具結證述:伊與告訴人葉焜𡍼熟識,但與被告係於 99年8月18日簽立偵查卷第39頁所示之切結書才第一次會 面,又伊當日才知悉告訴人葉焜𡍼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支 票之糾紛。
99年8月18日當日上午,告訴人葉焜𡍼打電話 向伊表示,銀行通知其有紙支票經提示,但其認為該紙 支票到期日尚未屆至,告訴人葉焜𡍼親自至銀行查閱後 ,便與伊相約在被告位在忠明南路上之辦公室門口會面 。
伊陪同告訴人葉焜𡍼至被告之辦公室後,被告便一直 向告訴人葉焜𡍼道歉,因伊到場前有先請教律師,便建 議告訴人葉焜𡍼應要求被告以書面承諾後續處理事宜, 隨後便由伊依告訴人葉焜𡍼及被告潘忠豪2人共同商討之 結果,書立如偵查卷第39頁所示之切結書,再經被告潘 忠豪確認無誤後,由被告在其辦公桌處簽名、蓋章;
該 切結書右下角關於「8月24日取回支票、印章取回(葉焜 𡍼)」等文句,為被告所書寫,係被告自行承諾取回支 票之日期而書立。
此外,當日下午,伊又與告訴人葉焜 𡍼、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再度商談後續事宜,就伊所知, 被告在律師事務所內也簽了1份切結書,內容是關於確認 被告僅將偽造告訴人葉焜𡍼之印章用來蓋印在系爭支票 發票日上,而未另做其他的用途。
當日,告訴人葉焜𡍼 曾質問被告為何偷刻印章,惟被告僅一再表達道歉之意 ;
在前開協調過程中,伊雖有聽到被告曾提到媽媽等語 ,但未聽到被告提及系爭支票與其母親有任何關係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
『證人周進文於本院結證 稱:「(被告潘忠豪與葉焜𡍼簽該份切結書當時,有無 提到更改支票發票日與被告潘忠豪之母親有關?)打字 是我自己打的,我沒有請助理打,所以當時我在打字的 地方,潘忠豪他們坐在外面的沙發處,我是兩邊來來去 去,他們來的時候我稍微看一下偵卷第39頁切結書,並 稍微敘述一下我要打的偵卷第38頁切結書之大概內容, 然後我就去打字,這段時間他們坐在外面聊天,我沒有 聽得很清楚,我打完之後列印出來給他們看過後,潘忠 豪就簽名,這個過程潘忠豪講什麼話我沒有心思去聽, 我知道辯護人要問什麼,因為在原審鄭乃綺代書有講這 些,但是我印象很模糊,不知道潘忠豪講的『媽媽』是 在講什麼事情。」
、「(潘忠豪有提到『媽媽』,但是你 沒有注意聽潘忠豪講這個是要講什麼事情嗎?)是。」
等 語,觀諸證人周進文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 提到其媽媽,然究係提及被告媽媽何事則不清楚,衡情 ,倘係如被告所辯本件變造支票與其母親有關(亦即為 其母誤聽其言所為),則在證人周進文律師之事務所與 告訴人葉焜𡍼簽立切結書之重要場合,必會告知負責處 理之律師,何以證人周進文律師無法清楚知曉?是證人 周進文律師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10至11頁)。
則在場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認定再 審聲請人於簽署系爭2份切結書時確實曾提及母親林春珠 不小心寫錯支票日期一事,並懇求告訴人不要對其母親 林春珠追究責任等情,則告訴人究竟是基於何項堅定之 事由而憶起,不無可議。
⑶而系爭支票是否確實如其母親於支票所誤寫等情,已據 本院原確定判決基於告訴人、鄭乃綺、張桂鳳等人之證 詞,與相關證物為憑據,認定再審聲請人相關犯行,並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則此告訴人之陳報狀顯不足為再審聲請人為 有利之認定,而不合顯著性要件。
3、基上,再審聲請人所持此部分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另關於聲請意旨㈢所述告訴人若對當時擔任春雨公司董事長之林春珠提告,將令春雨公司及全體股東蒙受重大股價損失,甚且將令身為大股東之再審聲請人家族面臨破產之危機,乃以不對林春珠及再審聲請人提告為條件,使再審聲請人簽立如偵查卷第38、39頁所示內容不實之2紙切結書,並告訴人擔任春雨公司監察人之公開查詢資料為新證據。
惟查,上開查詢資料雖於本院審理時不及發現而未審酌,事後始行發現,因而符合嶄新性要件。
然就之顯著性要件而言,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另參酌被告就卷附2份切結書中所載,關於被告確有盜刻告訴人葉焜𡍼之印章及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文句,均親自確認簽名無誤,並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明就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
苟聲請意旨之所述為真,何以本院審理時再審聲請人不加以提出說明,且當時打字之證人周進文,理應知之甚詳,但亦沒有提及本件事由等證詞。
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不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合顯著性要件。
基上,再審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所指各節,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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