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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鴻杰
賴姿穎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46、103年度偵字第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 號裁定參照)。
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再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9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再審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該本院上開判決之繕本,惟並未附具上開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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