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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慶培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100年度偵字第10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慶培(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確有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即證人楊游碧鳳先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調查員詢問、102年2月7日第二審審理中所為供述。
證人楊游碧鳳於調查員詢問時先係證稱:經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康村田同意後,停止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賄款云云,苟若如此,證人楊游碧鳳就聲請人、同案被告康村田每月有共同向其收受30萬元賄款之事,應係其直接與聲請人、同案被告康村田接觸後所知;
然其卻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均證述:聲請人、同案被告康村田是一組人,後來調查官提示筆錄給其看,說康村田有約朱慶培就要拿錢給他云云,似係指經閱覽相關筆錄後,方知聲請人、同案被告康村田為共同收賄者,前後不免有矛盾之情。
又證人楊游碧鳳於99年9月13日調查時已明確直接指出30萬元賄款之分配方式,惟自其於第二審審理中所證:「12萬元跟18萬元是之後調查員有拿一些資料給我看過之後(提及18萬元及12萬元)」、「資料就是監聽譯文」,顯可認30萬元分成18萬元及12萬元,係經過調查員提示監聽譯文後始供陳。
則證人楊游碧鳳就每月30萬元賄款之分配方式,係其於調查員詢問前即已知悉,抑或經調查員提示相關監聽譯文後而迎合供述,攸關證人楊游碧鳳之證述,得否與同案被告康村田及其配偶關於交付12萬元予聲請人之通聯譯文相互作為補強證據之認定。
證人楊游碧鳳就「聲請人、同案被告康村田有共同收賄」及「30萬元如何分配」證述之部分,既有上開矛盾,且不明確之處,容有傳訊證人楊游碧鳳以釐清之必要。
而證人楊游碧鳳上開矛盾、不明確之證述均於原判決時已存在,但原審未及調查斟酌,顯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應屬有據等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細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證人楊游碧鳳於99年10月14日及99年9月13日調查員詢問、102年2月7日審理訊問中之供述內容,對於同案被告康村田與再審聲請人索賄賄款30萬元之分配方式有所杆格,質疑係其於調查員詢問前即已知悉,抑或經調查員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而迎合供述,並認上述證人楊游碧鳳之證述,得否與同案被告康村田及其配偶關於交付12萬元予聲請人之通聯紀錄相互作為補強證據之認定,而該上開矛盾、不明確之證述均於原判決時已存在,但原審未及調查斟酌,顯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楊游碧鳳於99年10月14日及99年9月13日調查員詢問、102年2月7日審理訊問中之供述內容,作為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然本院102年度上更(一)第7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乙、貳、四中:「康村田、朱慶培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已敘明,其2人按月收受賄賂30萬元等情,已經證人楊游碧鳳、楊清林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原審或併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判決160頁),並於理由欄乙、貳、四、㈠、1.楊游碧鳳部分(1)、(4)、(10):「經我與康村田多次協商後,康村田同意我每月支付30萬元的賄款給康村田及朱慶培,由其等分別出面打點警察單位及調查單位方面人員,該30萬元賄款中的其中18萬元,交由康村田負責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警察人員,而另外12萬元,則交由朱慶培出面打點、行賄調查局、臺中縣市調查站等單位」、「93年6月間至96年6月間,朱慶培從前述每月30萬元賄款中拿取12萬元,究竟係打點、行賄哪些調查單位或是哪些人員,朱慶培均未告訴我,我也不敢過問。」
、「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康村田均會於每月5日前後,主動前來我臺中市○○路○段000號5樓辦公室,向我拿取30萬元賄款,我均以現金交付給康村田,再由康村田將其中12萬元分配給朱慶培」、「我交錢30萬元給康村田,康村田說總額是30萬元,12萬元拿給朱慶培,18萬元自己拿」(見原判決第160至164頁、第167至170頁)針對賄款30萬元於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之分配方式均已論述綦詳,同時並就證人楊游碧鳳是否受到調查人員誘導部分,亦於理由欄乙、貳、四、㈠、3.部分:「…於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後,經本院再提示卷附其等調查站筆錄,並交付閱覽後,楊游碧鳳與楊清林始均證稱:這才是其等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調查員均提示讓其等閱覽後才簽名,均為其等自由意識而為製作等語…是以,被告朱慶培之辯護人認楊游碧鳳、楊清林於上開調查站筆錄均非本於其等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來自他人誘導云云,尚非可取。」
(見原判決第181頁)予以詳實調查說明,是再審聲請人執原審前已審酌調查之證據,遽認符合再審之要件,客觀上尚難認為其所提出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顯與前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符,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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